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马**与原审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马**一审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到山上挖野菜,突然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犬扑倒后咬伤多处,经住院治疗后,手臂活动受到影响,不能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住院医疗费10157.6元;二、误工费4500元;三、护理费2560元;四、交通费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六、营养费96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九、鉴定费3000元;十、诉讼费411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大连**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住院32天。

证据2、大连**民医院结账明细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花费医疗费9812.5元。

证据3、狂犬疫苗费单据2张,拟证明花费252.8元。

证据4、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做家政服务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

证据5、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手册,拟证明4月21日原告被狗咬伤,休治时间为两周。

证据6、门诊收据4份,拟证明花费345.1元。

证据7、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咬伤原告的狗不是被告饲养的。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进入他人承包的果园,被狗咬伤,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有些不在医保范围内,因此是不合理的。原告已经领取退休金,没有职业,不存在误工的问题。鉴定结论中没有提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这些费用被告都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另行给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为其辩驳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上午,原告到柳树山上挖野菜,在回家的路上横穿没有护栏围护的他人承包的果园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3处,原告丈夫姜**报警后,警察出现场,双方表示协商解决,后被告陪同原告去疾控中心打疫苗,随后于2013年4月22日在大连**民医院住院,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被告临走时给了原告200元钱,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2012年交了50000元养老保险,每个月开518元养老保险金,现没有正式工作。

再查,原告马**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本次致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休治1.5个月;卷中所记伤后处方用药合理;可给与一次性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额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受伤是否是被告饲养的狗所致以及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究竟是多少,哪些是合理费用,哪些是不合理费用以及原告是否有过错。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饲养的狗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21日原告被狗咬伤报警后,在警察出现场时,被告未否认原告的伤是自己家的狗所致,并表示自行协商解决,且陪同原告打狂犬疫苗,到医院检查伤情并给付原告200元医药费,故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的伤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被狗咬伤的地方是他人承包的果园,非人行通道,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他人承包的果园周围没有栅栏围护,行人可以自由穿行,原告在上山挖野菜回家过程中,为了方便而横穿果园,没有明显过错。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没有尽到饲养人的管理义务,没有将狗栓牢,致使狗窜到他人承包的果园将原告咬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横穿果园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全责。

三、关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合法。住院医疗费实际产生10157.6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9957.6元。原告实际住院28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0元×28天u003d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28天u003d1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30元×28天u003d840元。后续治疗费用根据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可一次性给付5000元。对鉴定费3000元,被告陈述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鉴定伤残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原告申请鉴定是由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致,因果关系明确,故被告应承担此次鉴定费用3000元。由于原告已经退休,没有工作,故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侵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给付费用共计22437.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马**医疗费9957.6元、护理费2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2437.6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马**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411元,由被告刘**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没有现场证据,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家的狗咬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果园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理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家狗咬伤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上诉人没有陈述不是自家的狗,且事件发生后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