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姜*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付*、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庄**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8)庄*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姜*、付*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撤销庄**民法院(2008)庄*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庄**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0)庄*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大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此后,姜*亦作为再审申请人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14号函,指令本院对申请再审人姜*的再审请求一并予以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付*及委托代理人孙**,申请再审人姜*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一审时诉称,2007年8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付*、张**非法进入我家住宅,无故殴打我,使我头部等多处受伤。在庄**心医院住院12天。后又被迫转往大连市第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1天。我的损失为医疗费

9992.97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14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被抚养人王**生活费6330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64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复印费15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付*一审时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与其丈夫于**将我打伤,并经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获得赔偿。通过关联案件,可以表明我并没有打伤原告的事实,而原告也没有受到实际的伤害。通过司法鉴定,原告系自身原因得的癔病。大**七医院司法鉴定记载,原告的癔病具有明显的做作和演示倾向,其自身的性格特征在发病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原告发病与我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一审时辩称,我没有参与到这场纠纷中,我没有打原告。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材料也没有认定我打过原告。参与纠纷的有姜*、于**、付*三人,公安机关处罚的是姜*和于**。我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姜*与被告付*时为邻居关系。被告付*、张**为姑嫂关系。2007年8月24日16时许,在原告居住的楼房南侧一楼经营超市的被告付*,欲回二楼住宅,其本应通过该楼后面的正常楼道门沿楼梯上楼回家,却采取经由原告姜*经营的福祥居旅社一楼楼梯进入二楼原告的住宅内的通道回家。在二楼原告住宅内的通道与原告姜*相遇,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原告丈夫于**闻讯赶到现场,参与同被告付*撕打,致被告付*受伤(已另案处理)。被告付*亦将原告姜*致伤。当日,原告姜*入住庄**心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其他诊断为:头部外伤。病志记载出院日期为2007年9月5日,医疗费为2208.41元(原告拒绝对该医疗费中治疗反应性精神障碍和头部外伤的用药进行鉴定划分)。后于2007年9月3日转往大连**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急性应急障碍。医疗费为5874.16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5月13日在该医院购买药品,药费分别为435.50元和403.50元,无药品明细。2009年8月22日在该医院购买药品,金额为1004.40元,有药品明细。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有无精神疾病及与被殴打有无关系委托大连**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癔症;2、事件是本病的诱发因素。后法院又委托丹东**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时间、护理人员进行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者入院时临床症状和体征,辅助检查,入院诊断结论成立。2、急性应激障碍、癔症,均属司法法医精神病鉴定认定范畴。故确定属哪种精神疾病,应以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或结论给予认定为宜。3、癔症也属精神疾病一种,其发病与诸多因素有关,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本次纠纷被打,情绪的激动,受到的惊吓导致发病不能说与之毫无关系,本次的事件过程是其发病的诱发因素,按照责任划分,从参与度的考虑,被告方要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4、癔病性人格改变,依据《GB/T16180-2002评残鉴定标准》(应为《GB/T16180-2006评残鉴定标准》)八级第一条之规定,已构成捌级残。5、根据伤者目前病情未愈。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可按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一人次换算赔偿为宜。结论意见:精神病人不仅本人痛苦,同时也会给家庭中的亲人朋友与邻居,带来难言的灾难与折磨。许多不幸悲剧都可能意外的突发。按照民事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性”原则。损伤与疾病划分原则,被鉴定人癔症性人格改变,可评定为八级残。可按诱发因素一次性解决赔偿为宜。护理日期及人员详见分析(5)。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亦拒绝重新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丹东**法鉴定所派员出庭接受质询,该所指派鉴定人李*出庭参加诉讼,并对该所丹江医鉴字(2009)第328号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说明:1、严格讲精神病鉴定不是我们的职业范畴。在精神病学里,癔症和癔病同为精神病,具有同一性,就存在人格改变。被鉴定人具备《GB/T16180-2006评残鉴定标准》八级第一条之规定及大连**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人格改变即构成八级伤残。2、司法鉴定结论应该是在医疗终结后根据结果进行评残,但被鉴定人在鉴定时就已具有癔病的人格改变情况,我所依大连**医院鉴定为其鉴定八级伤残并无不当。3、大连**医院鉴定事件是本病的诱发因素,诱因关系本身就是间接因果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责任问题,应由人民法院确定。2011年10月28日,该所又以书面形式就鉴定意见向法院作出以下说明:一、急性应激障碍诊断,癔症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原鉴定意见书分析2以(已)做出分析说明,具体认定应以司法精神疾病法医鉴定结论给予认定。癔症与癔病性人格具有同一性,在大连市第七医院,精神疾病鉴定为癔症的前提下,结合法医身体检查所见,出示此鉴定意见癔症人格改变(具备临床症状表现)。二、癔症性人格按照委托鉴定事项要求回答有关事项,因对病人具备《GB/T16180-2006评残鉴定标准》八级第一条之规定条件,故评定为捌级残。并对此病从病因学和因果关系方面做出分析说明(见分析意见3)。三、被鉴定人鉴定当时仍有临床症状表现,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故作出护理天数及人员的认定意见。四、癔症性人格,在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应按诱发因素比例采取一次性判决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赔偿为宜,因久拖不解,将会出现病人花销更大疾病转归差的问题。五、如对此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考虑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原告与其丈夫于**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王**(非农业户口)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护理9个月,于**抚松大安**公司职工,月工资7000元;由弟媳张**(系非农业人口)护理15个月。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大连市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主要数据》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86.97元、误工费4545.45元(91天×49.95天)、护理费85477.50元(9个月×7000元+15个月×30天×49.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91天×12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17500×20年×30%)、被抚养人王**生活费19036.35元(9年×14101元×30%÷2)、交通费1440元、复印费26元,合计225704.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2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00元,其中住宿费200元有票据,车费600元无票据。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原告同被告付*因琐事引起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付*将原告姜*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付*依法负有向原告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付*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付*本应通过通常的路线上楼回家,却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从二楼原告住宅内的通道通行,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引发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姜*的损失是因治疗癔症所发生,而癔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属诱因关系,故被告应仅就该损失的50%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按60%责任比例赔偿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中虽有在庄**心医院治疗头部外伤的用药,但原告对该部分用药不申请鉴定,导致无法区分,又因庄**心医院病志记载的主要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其他诊断为头部外伤,故将原告在庄**心医院的用药均按治疗反应性精神障碍考虑。原告出院后在大连**民医院所购的三次药品,其中的两次无药品明细,无据证明是治疗原告所患疾病使用,另外一次药品明细记载的药物在大连**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使用过,可以认为是医治原告疾病所用。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中交通费600元无据佐证,但考虑到鉴定人员出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实际认为给付12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诱因关系,其请求被告付*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给付5000元为宜。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第1条、第3条及结论意见中虽有超越职权的问题,但鉴定所通过派员出庭和书面函的形式进行了说明和纠正,且在分析说明第2条中已说明“急性应激障碍、癔症均属司法法医精神病鉴定认定范围。故确定属哪种精神疾病,应以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或结论给予认定为宜。”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大连**民医院已对原告作出“癔症、事件是本病的诱发因素”的前提下,根据相关评残鉴定标准,对原告作出八级伤残,进而又对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赔偿原告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7711.28元。二、被告付*给付原告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332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20元),由原告姜*负担2279元,被告付*负担291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

人的行为;另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是受害者;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错误;司法鉴定结论不合法、无效。

被上诉人姜*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付*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同意上诉人付*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庄*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姜*及其丈夫于**在此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承担40%责任比例,并且该判决已生效。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一审法院就同一案件的当事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已作出了生效的判决,并且当事人都没有提出异议,现又重新调整为上诉人承担60%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本案上诉人仍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上诉人所患癔症是由此次纠纷诱发所致,一般情况下,由诱因引起的合理损失,侵权人承担最高不过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的丈夫也参与了此次纠纷,其也应对被上诉人的发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应相对减轻。综合全案,上诉人对诱发被上诉人患病带来的合理损失需承担2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包括护理费等项目在内的被上诉人合理损失虽有偏高之处,但仍属于合理范围内,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依据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所作出的结论虽不认可,但一审法院已明释上诉人可以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上诉人拒绝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225704.7元×40%×20%u003d18056.34元。

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0)庄*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0)庄*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付*赔偿被上诉人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056.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190元,二审案件收费1550元,合计6740元,由上诉人付*负担739元,被上诉人姜*负担6001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付*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再审理由为:1、原审认定付*将姜*致伤没有事实依据。2、原一审未征求付*意见,单方委托大连市以外的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姜*进行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是错误的。3、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错误且没有精神疾病的鉴定资质,对姜*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的鉴定均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证据采信。4、原审对姜*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未进行鉴定,即认定姜*医疗费合理依据不足。5、原审认定于惠洲月工资7000元依据不足。6、原审判决付*给付姜*5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姜*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依据另案当事人间的责任比例确认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另外,不同意付*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事件发生以后,申请再审人付*曾经作为原告,以姜*、于**为被告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621.15元。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庄*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姜*、于**赔偿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7.15元。该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请再审人付*是否存在与姜*发生厮打并致姜*外伤的行为。二、原一审法院委托丹东**司法鉴定所对姜*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丹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四、申请再审人姜*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五、于**作为姜*的陪护人员,其陪护费的计算标准。六、申请再审人付*是否应当赔偿姜*精神损害抚慰金。七、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认定。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庄河市人民法院(2008)庄*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涉案事实已作出如下认定:事发当天,付*本应通过楼后门洞内的楼梯上楼回家,却采取经由姜*夫妻经营的福祥居旅社一楼楼梯进入二楼姜*住宅后,再上到三楼的路线回家。在行至姜*住宅内时,与姜*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此后于**到场参与了厮打。根据生效判决对涉案事实的前述认定,结合姜*于案发当日入住庄**心医院的诊断结果(头部外伤、反应性精神障碍),能够证实付*与姜*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并造成姜*外伤的后果。不能否认的是付*在与姜*、于**厮打过程中亦遭受外伤,庄河市人民法院(2008)庄*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正是对付*作为原告要求姜*、于**夫妻对其损害结果进行赔偿所作的裁判。故申请再审人付*主张自己没有动手打姜*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即原一审法院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姜*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在辽宁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范围内指定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并未违法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即丹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院经审查,综合分析如下:(、丹东**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丹东**司法鉴定所依据庄河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姜*疾病是否构成残疾、护理时间、人数应如何赔偿进行鉴定。(、丹东**司法鉴定所以一审法院委托书、姜*住院病历、大连**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为鉴定材料。④、除依据鉴定材料外,该鉴定机构对姜*本人进行了检查。⑤、丹东**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分析说明并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⑥、一审法院重审期间,丹东**司法鉴定所已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书面补充说明。⑦、申请再审人付*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丹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四,申请再审人付*主张原审法院对姜*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未进行鉴定,即认定姜*医疗费合理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姜*被打后当日入住庄**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头部外伤,此后又转往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扣除没有药品明细的费用部分,认定姜*合理医疗费用为9086.97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付*对姜*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付*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的焦点五,即于**作为申请再审人姜*的陪护人员,其陪护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对姜*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意见为:“根据伤者目前伤情未愈,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护理天数即护理人员可按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一人次换算赔偿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姜*因涉案纠纷诱发癔症后,先后由其丈夫于**及弟媳张**护理。原审法院按照于**护理时间九个月,月工资7000元/月为计算标准,认定于**护理费为63000元。申请再审人付*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审认定于**月工资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期间,于**所在单位抚松**团公司向庄河市人民法院出具介绍信,载明于**因护理家属姜*停工、停薪九个月,该介绍信上加盖了抚松**团公司印章及该公司劳动工资专用章。此外,于**还提供了2007年5月至7月抚松**团公司机关工资明细表及付款会计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于**案发前月平均工资7000元,因陪护姜*停工、停薪九个月的事实。故原审以此为标准计算于**陪护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的焦点六,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姜**与付*间的纠纷诱发癔症导致健康受损,除了造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的事实,癔症作为一种精神疾病也给姜*本人及家属造成了精神痛苦。经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姜*所患癔症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申请再审人付*向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再审申请人付*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的焦点七,本院认为,姜*与付*在涉案纠纷中互有损害,双方对损害结果分别作为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庄河市人民法院对付*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曾作出(2008)庄*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付*未经正常路线上楼回家,激化双方的矛盾,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人民法院已经对同一事件中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因该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生效判决对涉案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约束力。在此种情况下,申请再审人姜*认为本院原审以另案责任比例认定本案责任比例是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付*及申请再审人姜*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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