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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辽宁**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娄**与原审被告辽宁省瓦房店监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辽宁省瓦房店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娄**一审诉称:原告于1997年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在被告处服刑。2006年,原告在劳动期间缠线圈过程中右眼被线圈的铜线刺穿,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右眼虹膜萎缩及粘连性角膜白斑,并最终导致左眼屈光不正。2007年7月19日,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为七级伤残。原告服刑期满被释放,但被告并未对其伤残做出任何赔偿。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后续治疗费等金额合计为242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娄**与被告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告娄**服刑期间在劳动中致残,应由被告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诉人诉称

娄**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服刑期间受伤,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或由监狱管理部门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有责任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对在劳动中伤亡的罪犯应予以必要的补偿。但由于监狱与罪犯之间是强制与被强制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争议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娄**在服刑期间因劳动致残,要求被上诉人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解决。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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