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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与被告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杰诉称,2014年7月20日早上,大约8时左右,在革镇堡前革村魅力之城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受伤。原、被告的调解协议,系因我当时是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派出所给我施加压力,原告没意识到是骨折了所以签订,现在原告伤情严重,协议书不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8,022.0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170元/天*8天)、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50元,误工费36,000元(100元/天*365天)、营养费5,000元(170元/天*30天)。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在争执发生后,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及财产损失,不互相追究对方责任。在没有证据否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都有计算错误。3、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营养费费应计算8天,根据为鉴定结论,按照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天数没有意见;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应当计算120天,标准应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原告应提交工资及纳税证明。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骨折系被告加害导致,鉴定意见书也认可无法确定骨折系由直接暴力还是间接暴力导致,因没有事发当时的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资料,故鉴定结论为无法确认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因果关系责任在原告,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

2014年7月20日9时左右,在大连市甘**革村万科魅力之城红绿灯处广场南侧附近,因为车辆刮蹭琐事,原、被告相互殴打,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就打仗造成的伤情互补追究,不用公安机关处理;2、因倒车撞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修理费用双方自行处理;3、是否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不得再找公告机关处理,出现任何后果一律自负。原告受伤当日14时至大**心医院急诊,急诊病程记录记载:右手第一节骨骨折。原告因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于2014年7月31日至大**心医院入院治疗8天。外伤约6小时。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休治期间为伤后4个月;3、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1人;4、营养补偿为伤后住院期间;5、无后续治疗费用;5、若经查实原告(鞠文杰)右手第1掌骨骨折确系本次事故所致,则原告伤情与本次事件双方争执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志、大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右手第一节骨骨折是否系因本次事件造成。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双方均认可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右手臂受伤,争执当日下午原告被医院确诊为右手第一节骨骨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若经查实原告(鞠文杰)右手第1掌骨骨折确系本次事故所致,则原告伤情与本次事件双方争执具有因果关系”,可以确认本次事件有导致原告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可能性,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日除本次事件外发生过其他争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伤情系本次事件造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均理应谨慎理智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现原、被告因发生车辆刮蹭琐事发生争执,应以和平的方式处理矛盾,现双方发生在争执,直至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原告在签署协议书时并不知晓其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伤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协议书不能履行要求被告对其损伤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伤情系本次事件造成,且原、被告就本次事件签订过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右手第一节骨骨折的伤情,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急诊病志、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18,020.05元。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根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100元/天/人×8天×1人)。3、根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4、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按照2013年城镇年可支配收入30,238元支持原告误工费10,079元(30,238元/年÷12*4)。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复印费50元、系因鉴定需要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449.05元,故被告唐**应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835元(29,449.05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45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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