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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纺饭店喝酒,与原告的朋友发生口角,原告参与调解。但由于被告喝了很多酒,根本不听原告的劝说,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咬伤,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后到大**医院治疗。后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了调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共计1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先将被告打伤并将被告手机拿走。后公安机关将被告手机要回。被告先报的警。被告是在人身自由被他人控制、有两个男的将自己的头发拽住,被告才采取了相应的自卫行为。综上,被告在该案件中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纺饭店喝酒后,之后被告与他人发生争吵后与自己的朋友李*相携离开走出不远,路遇原告。原告称“被告因喝酒较多之故倒地自己去扶被告时,被被告拽倒,被告将我的手指咬伤。”被告称“我与原告相遇后,原告打电话叫来十几个男的,有个男的把我拽倒,后原告拽我头发把我拽起来,然后原告打我,我才咬的原告的手。”

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周水子派出所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调查,二人对事件的发生过程陈述不一。期间被告的朋友李*拒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以没有其他证据无法确定张某某、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为由,告知相关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9日在大**医院治疗花费120元;于2013年7月30日在大**心医院治疗花费154.35元;于2013年8月8日至8月23日在大**谊医院(住院15天)治疗花费6939.8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手册、急诊病程记录、急诊收费单、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公司工资证明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周水子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咬伤,对此被告未持异议。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引发被告咬伤原告的起因是什么。如是原告所述的“原告善意去扶倒地的被告而被咬伤”,则被告依法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如是被告所述的“我与原告相遇后,原告打电话叫来十几个男的,有个男的把我拽倒,后原告拽我头发把我拽起来,然后原告打我,我才咬的原告的手”,则原告对自身被咬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即便被告所述属实,被告咬伤原告也不属原告主张的正当自卫行为,被告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司法当然否定“以暴制暴”。鉴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对案涉事件的发生因无其他证据而无法确定原、被告的违法事实。对原告的伤情,因确系被告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依法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有相应的诊断结论,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后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认定问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7214.21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15日的误工费1800元(120元/日)一节,鉴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相关单位法施达(大连**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原告日工资120元)低于当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一节,本院依法认定为合理,对此应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原告无相应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节,本院依法确定为750元(50元/天)。

综上,原告总的赔偿额认定为7214.21元+1800元+1500元+750元u003d11264.21元。如前所述“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后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32.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3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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