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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梁**与原审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4月14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在泉水N3区的小广场走路锻炼时,突然被身后蹿上来的狗从后面猛烈撞击,原告当即被绊倒摔在地上,腿根部疼痛难忍,当时现场很多晨练的人纷纷施救,狗的主人即被告赵**也连忙跑来询问伤情并向原告道歉,还当众留下他的姓名,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让原告有事找他,事后被告搀扶拖拽着把原告送到原告家楼下,他的两条半米长的狗也一直紧紧跟着,到家后原告仍疼痛不减,就告知女儿被送到医院,经检查是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共住院30天,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现原告已经阶段性治疗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38554.6元;2、医疗费67736.07元;3、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护理费8400元;6、误工费18000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赔偿金20000元;9、鉴定费3080元,以上费用合计160970.6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早上,原告在健身,自己腿不稳摔倒,看到被告的狗说是被告的狗撞倒的,被告听说原告有一些老年病,就留了电话,后来原告找人到被告家把被告打了一顿,被告的狗是宠物狗是小狗,根本不可能给被告撞倒。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小区居民,2013年4月14日早上6点左右,原、被告均在泉水N3区小广场晨练,在晨练期间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小狗绊倒,后被告将原告扶至家中,由于伤情不稳,原告至大连**民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共住院30天。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大连市**技术处由其委托大连市中山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残及用药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X级伤残。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建议伤后60天一人陪护,建议伤后60天适当加强营养,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合理,已评残无后续治疗指征。

又查,原告在大连**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773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饲养的小狗在被告晨练期间,被告理应尽到审慎的监管义务,应当使用狗链牵引,由于被告没有使用监管小狗的器械至小狗脱离饲养人有效的控制范围致使原告晨练时受到被告饲养小狗的干扰以至于原告被绊倒受伤,被告对此应负有完全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不是由于小狗绊倒原告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提出系原告自己绊倒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调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有关在场人员的笔录可以肯定,在事发之时,被告没有有效的使用控制小狗的狗链进行遛狗,被告所饲养的小狗确实脱离了被告的实际控制,不在被告牵引之下,被告饲养的小狗确实在原告跌倒的地方。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正常进行晨练行走如无外界物质阻拦亦不会轻易跌倒,故被告关于系原告自己绊倒自己不是被告饲养的小狗绊倒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本起侵权案件中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负完全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本案中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材料无法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证明加以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送检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意见,本院认为送检材料系原告方*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供,同时在第一次开庭期间也对此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故此被告提此异议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一天计算缺乏依据,同时所提供之票据不是发票,其不能证明所发生的护理费真实情况,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误工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实际误工的损伤,故此费用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实际案情酌情考虑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一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认为此费用过高,同时原告又无法证明700元的具体就医时间、次数、人员,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以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其主张明显偏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25170.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3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询问笔录,但庭审中证人没有出庭,依据法律规定该四份询问笔录不应被采信;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让上诉人饲养的小狗绊倒摔伤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鉴定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系退休人员,其受伤并没有减少收入,故应降低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数额;5、被上诉人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6、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支持被上诉人300元交通费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系因其饲养的宠物狗摔伤,但其认为被上诉人自身也负有责任。

另查,大连顺**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泉水N3社区西侧(泉水购物广场东北侧)有一修鞋店。

本院确定上述事实,有大连顺**限公司证明、一二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过本院审查及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作为动物饲养人,在带领饲养的宠物狗外出时,应使用犬束犬链牵引,并尽量避让老年人。但上诉人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梁**被没有牵引的小狗绊倒摔伤,在大连**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泉水派出所对王**、杨**、袁**和赵**四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该四份笔录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梁**因上诉人赵**饲养的宠物狗摔倒,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摔伤后将被上诉人搀扶回家,并承诺被上诉人如果有事可以找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询问笔录,但庭审中证人没有出庭,依据法律规定该四份询问笔录不应被采信”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让上诉人饲养的小狗绊倒摔伤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出具了大连顺**限公司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泉水N3社区西侧(泉水购物广场东北侧)有一修鞋店,从事修鞋服务,故被上诉人虽已退休,但本次摔伤也造成被上诉人收入减少。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系退休人员,其受伤并没有减少收入,故应降低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数额”和“被上诉人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因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在大连**民医院住院30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决300元交通费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支持被上诉人300元交通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律意义上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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