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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少丹、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购买冬菜。双方在商谈中,被告饲养的藏獒从笼中跑出将原告扑倒并将其右小腿咬伤流血。事后,原告前往大**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2,755.53元、误工费4,521.50元、手机维修费1,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的菜也从来不对外出售,也没有卖菜给原告。被告家的狗都关在笼子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家的狗将其咬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到营城子街道附近购买冬菜,被一条狗咬伤。原告称是被告张**养的黑色藏獒将其咬伤,被告表示自家的藏獒都是关在笼子里的,否认其家藏獒咬人。原告后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现原告以被被告家狗咬伤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报警情况登记表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被告家狗咬伤,其向法庭提供了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营城子派出所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根据登记表的记载,原告自称在园子里办事被黑藏獒(疑似)咬伤,现办理相关手续需出具类似证明,告知看园子的通知张**到所处理,但该报警登记表并没有对咬人藏獒的主人进行认定,而被告则辩称其家仅有两只黄色的藏獒并没有黑色的藏獒,且藏獒一直关在笼子里。原告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但无法证明咬人的狗为被告所养,故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对于其主张被告进行民事赔偿,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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