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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栾**、卢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栾**、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栾**、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晚九点左右,原告在大**委会附近与二被告发生纠纷,遭二被告殴打,导致原告昏迷,身体多处受伤并送医院就医,原告受伤住院后,二被告不闻不问,也拒不接受派出所的调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还声称原告爱咋地咋地,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和生理伤害,现为保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用6249.2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249.2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栾好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二被告原系旅顺**产公司员工,2014年8月12日晚9点,原告因琐事在旅顺口区大顺路397号附近与被告卢*、栾**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二被告上前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到旅顺**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住院接受治疗,共发生医疗费、检查费计6249.27元(481.80元+5767.47元),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右肩、右膝部)。本次纠纷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水师营派出所出警并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249.27元。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书一份、病程记录一份、旅顺**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旅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两张、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水师营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水师营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目击证人的证言,结合旅顺**医院的病历记录,可以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因此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此次纠纷过程中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并有捡石头的行为,对侵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此次纠纷本院酌定二被告负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二被告辩称撕打与原告受伤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及检查费6249.27元有医院票据及用药详单为证,可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其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的医学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事发前就职于旅顺**产公司,因受伤住院10日所产生的收入损失应获得赔偿,但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标准的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3195元/年,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27.8元(13195元/年÷250工作日/年×10日)。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777.07元(误工费527.8元+医疗费6249.27元),对于以上损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43.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4743.95元;

二、被告卢*、栾好萍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3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卢*、栾**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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