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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公司)、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代理人孔**、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早晨,被告亮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亮到甘井子区辛寨子劳务市场雇佣原告到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高新区万达广场再生资源交易所工地干零活,工资130元/日。原告的工作主要是从事混凝土模板及支管的拆除作业。当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在混凝土模板拆除作业中,被突然倒下的模板支撑钢管砸中右脚大脚趾,造成右脚拇趾近节指骨横行骨折,发生医疗费141.4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88,0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暂住证和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和妻子岳**二人自2011年10月19日起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租房居住至今。

证据2、急诊病程记录、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被钢管砸伤后,被送到大**心医院诊治,发生医疗费141.4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徐**垫付,被告徐**在急诊病程记录上签字不同意手术固定,签名是徐亮。

证据3、X光片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4、照片及录音资料:拟证明第三被告徐**雇佣原告到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受伤。

证据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发生司法鉴定费2,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亮**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到甘井子区辛寨子劳务市场雇佣任何人员,原告主张的此节事实是错误的,原告与我公司不是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不应该按照工伤标准鉴定,鉴定建议原告休治120天依据不足,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1949年出生,事故发生日是2013年6月15日,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按照20年计算,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清楚原告是否到过工地,据我们了解是没有原告受伤的事。

被告徐微微辩称,原告不认识我,出事的时候我没在工地。出事的早上我去找人到工地上干活,当时是开面包车的人找的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早晨,被告徐**委托面包车司机到甘井子区辛寨子劳务市场雇佣原告到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高新区万达广场再生资源交易所工地干活,工资130元/日。原告的工作主要是从事混凝土模板及支管的拆除作业。当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在混凝土模板拆除作业中,原告被突然倒下的模板支撑钢管砸中右脚大脚趾,被告徐**将原告送到大**心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脚拇趾近节指骨横行骨折,发生医疗费141.40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徐**支付。被告徐**已经将当日13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要护理30天,伤后休治120天,需要加强营养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承建高新区万达广场再生资源交易所项目,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将该项目的分项工程钢筋和混凝土施工发包给被告亮**司。被告亮**司雇佣被告徐**雇人从事混凝土模板及支管的拆除作业,被告徐**雇佣的工人工资由被告徐**发放。

再查,原告和妻子岳**二人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租房居住。辽宁省2014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建筑业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9,621元和34,995元。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4周岁。

上述事实,有急诊病程记录、医疗费收据、暂住证、居住证明、X光片诊断报告单、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亮**司委派被告徐**到劳务市场雇佣工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混凝土模板及支管的拆除作业,被告徐**到甘井子区辛寨子劳务市场以130元/日雇佣原告到其工地从事混凝土模板及支管的拆除作业,当日被告徐**已经将130元工资发放给原告,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依法应该对原告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亮**司明知被告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却将混凝土模板及支管的拆除作业分包给被告徐**,故被告亮**司应该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和亮**司对原告上岗前没有进行岗前安全培训,也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且被告徐**和被告亮**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鉴定报告问题,被告亮**司对大连**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故本院对被告亮**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为吉林省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有居住证和村委会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租房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60周岁,故被告亮**司抗辩不应该按照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求应该扣除4年,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238u0026times;16年u0026times;10%u003d48,380.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按照辽宁省2014年建筑行业和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为原告从事是建筑行业工作,因此,原告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9,621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4个月u003d13,207元)并无不妥。原告按照辽宁省2014年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4,995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1个月u003d2,91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每天50元营养费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30天u0026times;50元u003d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身体上受到的伤害给原告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60元是鉴定原告伤害情况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雇主被告徐**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生了交通费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004.05元。

二、被告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徐**和被告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0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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