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与梁**、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冷**与原审被告梁**、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庄*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冷**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邵**雇佣我开车拉他去被告梁**赴梁安*女儿12岁生日宴会。我将被告邵**送到被告梁**时,由于被告梁**燃放烟花致使我的右眼崩伤。先后在庄**心医院和大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4266.4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102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梁**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的伤不是我所造成的,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口述受伤后至起诉前,我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原告所受的伤是否因为我家宴庆燃放烟花所致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邵**一审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一种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述第三者侵权造成的损害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梁*洪系被告邵**妹夫。2012年10月20日,被告邵**承租原告自家辽B×××××北京现代轿车到被告梁*洪家参加其女儿12岁生日宴庆。原告在等候就餐时,被被告梁*洪家燃放的烟花将右眼致伤。当日入住庄**心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4473.19元。诊断为: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球后膜裂伤、右眼玻璃体右眼混浊、脉络膜水肿。2012年10月30日,原告转入大连医**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9793.28元。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实施右眼玻璃体切除,并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出院医嘱:患者定期复查、检测眼压、不适随诊。2013年4月8日,经辽宁**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冷宝林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含两次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30日(含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补偿30日(含两次住院期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1980元(15990元×20年×10%)、误工费5256元(43.8元×120天)、护理费4700元(157元×30天)、营养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交通费1600元(50元×16次×2人)、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经济损失7320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1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民事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原告冷**右眼造成的损害是否由被告梁**燃放烟花所致。原告冷**为证明其右眼致伤是被告梁**燃放烟花所为,向法庭提供3份证据加以证明:(1)被告邵**书写确认的其承租原告车去被告梁**家赴梁**女儿12岁生日宴会,被告梁**燃放烟花将原告右眼崩伤在医院住院的事实。被告邵**虽以原告胁迫所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因无据证明反驳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庄**心医院和大连医**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先后到庄河和大连住院治疗右眼伤痛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冷**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玻璃体切除,并行人工晶体植入术。上述3份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的证明链条,足以认定原告右眼所受到的损害是被告梁**家燃放烟花所致的基本事实。被告梁**否认女儿12岁生日宴*燃放烟花以及原告右眼伤是其燃放烟花所为的事实,而又提不出原告右眼的伤是源于其他外界因素或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的证据。故对被告梁**以原告右眼所受的伤是否因其女儿生日宴*燃放烟花所致无法确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对原告右眼造成损害的后果,被告梁**应否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按照民间习俗为女儿12岁生日操办宴席,燃放烟花助兴,应当预见其危险性和可能酿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后果。被告梁**燃放烟花疏忽大意,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邵**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承租原告的车辆与原告被燃放烟花将右眼致伤的损害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邵**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合理。原告提供其女儿冷*在杭州远**苑分公司2012年7月-9月工资明细表以及请假误工护理原告的证明。二被告虽对该份证据提出质疑,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赔偿原告护理费的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4000元的票据,因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应以原告及1名陪护人员转入大连住院的往返,出院后复查次数以及去大连鉴定的往的累积次数,参照庄河至大连客车的票价及大连市内公交车的票价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无客户姓名,而收据号码的连续性与开具的时间相互矛盾,该收据不能作为赔偿原告宿费的赔偿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宿费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据此判决:一、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冷**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320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负担39元,被告梁**负担367元。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冷宝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的事并不知情;2、即便冷宝林的受伤是因为上诉人家燃放烟花所致,被上诉人冷宝林作为成年人也应知晓燃放烟花的危险,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烟花崩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冷宝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冷宝林眼睛的受伤是上诉人家燃放烟花所致,结合被上诉人邵**给被上诉人冷宝林出具证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冷宝林眼睛被崩伤是因上诉人燃放烟花所致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冷宝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的事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即便冷宝林的受伤是因为上诉人家燃放烟花所致,被上诉人冷宝林作为成年人也应知晓燃放烟花的危险,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烟花崩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因女儿过12岁生日邀请亲朋好友到家里庆祝,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应提醒客人远离燃放地点,以免受伤。但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距燃放地点一墙之隔的被上诉人冷宝林还没来得及躲避眼睛就被崩伤,故按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冷宝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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