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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王谢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谢谢与上诉人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谢谢的委托代理人余**和上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均系大连经济**械有限公司的研磨工,2013年7月22日13时50分左右,在该公司车间内被告无故撞倒原告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便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头外伤和脑震荡,被送至大连医**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住院7天治疗后回来休养。该案经辽宁省大连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董家沟街道派出所处理后,对被告实施了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12.21元、误工费5649元、陪护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14561.2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及案外人在公司发生争执,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及案外人朱**均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由此看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部分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明显过高,并且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原告仅住院7天,误工费的天数及标准均不予认可;陪护费用标准过高;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情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朱**均系大连**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2日13时50分,在该公司车间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打原告头部、后背各一巴掌,后原告、朱**与被告扭打在一起。辽宁省大连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就本次纠纷作出处理意见:给予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谢谢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朱**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23日,原告因本次纠纷至大连医**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612.21元;该院出具的诊断书称需休贰周,病情介绍单称原告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30日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护。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显示,原告与朱**系夫妻关系。另查,2012年大连巿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072元,磨料磨具制造加工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869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费用是否合理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大连医**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被大连医**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终止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案外人朱**与被告扭打在一起,就该纠纷大连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均有过错,其中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被告承担主要过错,故本院确定对于案涉损害后果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医疗费6612.21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200元/天×7天),原告主张每日按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超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06.86元(42072元/365天×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5649元(269元/天×21天),原告住院7天,需休治贰周,对误工21天,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日误工269元,因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职工(磨料磨具制造加工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408.90元(41869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但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根据本案实际,对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0377.9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264.58元(10377.97元×70%)。关于被告主张医疗费明显过高的抗辩意见,经被告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转鉴定部门后,被告未按照鉴定部门要求交纳鉴定费致使终止司法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谢谢赔偿原告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64.58元;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陶**承担32元,被告王谢谢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谢谢和上诉人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谢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陶**只是受了轻微的头部皮外伤,却作了大量的无关检查,存在不合理治疗,恶意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陶**和她的丈夫二人共同殴打上诉人。因此陶**应与王谢谢承担同等责任。

上诉人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陶**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根据现场录像,陶**遭到王谢谢殴打后,没有还手,只是在朱**与王谢谢之间劝架,陶**承担30%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错误,陶**日工资269元有单位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当事人原系同一单位的工友,本应是互相帮助的同事关系,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本案的发生,从事情的起因、过程及结果来看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公平、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王谢谢主张上诉人陶**存在不合理治疗问题,对此问题依法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但上诉人王谢谢拒不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不能依法进行,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陶**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其只提供了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客观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采用相近行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陶**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28元(上诉人王谢谢预交164元,上诉人陶**预交164元),由上诉人王谢谢负担164元,上诉人陶**负担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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