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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中学、曲**、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大**中学、被告曲**、被告张*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姚**、张**,被告曲**的法定代理人张*骞(亦系被告张*骞)及二者的委托代理人于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在被告大**中学,在学生排队回教室时,原告被走在前面的被告曲**向后甩手时击伤阴部。同年4月,原告经医院确诊为睾丸扭转,并进行了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大**中学对原告有监护责任,被告曲**为加害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10,000元整,其他赔偿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中学辩称,原告无据证明我方有管理不当的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曲**、张*骞辩称,被告曲**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损害行为,原告的损害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曲**对其有加害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曲**均就读于被告大**中学。同年4月,原告因睾丸扭转于大**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就三被告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合理合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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