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原告因琐事在旅顺口区启新街市场与被告女儿李**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发现后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眶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在旅顺**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5247.89元。公安机关就此事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营养费420元(60元/天×7天)、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21天),合计9447.8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女儿均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市场卖货。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市场,原告及其女儿于玮玮与被告女儿李**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发现后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眶打伤。原告被打伤后,于当日入住大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诊断为:脑震荡、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5247.89元(6元+3540.43元+1064.8元+87.5元+549.16元)。在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8月21日至8月28日)需1人陪护。2014年9月4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作出大公(旅)行罚决字(2014)第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大连市旅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眶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被告系在原告与被告女儿李**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的情况下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故按照原告及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47.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予以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50元/天×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中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100元/天予以计算为宜,因此护理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上述其应赔偿的费用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23.1元(5247.89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350元×90%)、护理费630元(700元×90%)。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4723.1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护理费630元;

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