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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与沈阳金冠**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冠**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热带雨林酒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五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全强一审诉称,全强于2015年2月14日,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被告的洗浴场所没有防滑设施,造成全强滑倒,腰部受伤、无法移动。全强女儿报警,南**出所出警,并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全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9,600元、鉴定费人民币96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冠热带雨林酒店一审辩称,全强受伤情况属实,全强陈述的在浴室内没有任何防滑设施不属实,我们浴场内有安全提示及防滑设施等安全保障的。对于赔偿,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认为全强也应承担一些因为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的责任,全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全强没有尽到自我保护的义务,我们也做了提示防滑的措施与义务,所以我方认为全强方也应当承担一部分没有主观自我保护的责任。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全强起诉的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我公司与被告是依据保险合同签订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沈阳金冠**店有限公司赔偿完毕后,依法向我公司正常理赔即可,全强要求的医药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全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所以不同意赔付误工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出院后没有医嘱,不存在出院护理费,租床费已经属于护理费范围,不应另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是不在赔偿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伤者的户口性质及定残级别、伤者年龄来计算,60岁以上,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4日18时37分,全*到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洗浴时,全*在女浴区水池边滑倒。事故当日,全*到沈**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224元。2015年2月15日,全*到沈**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2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8,908.6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全*到沈**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085.5元,期间医嘱休息58天。2015年6月29日,经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全*腰部进行伤残进行,经鉴定全*腰部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发票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作为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到警示义务,避免因设施、管理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现全强在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浴区滑倒,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全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活动尽到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全强此次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全强与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对全强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审理,应由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全强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3,000元的问题。全强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3,218.13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全强医药费人民币6,609.06元。

关于全强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全强首次治疗经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事故次日,全强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88天,虽全强为退休人员,但根据提供的相应证据全强仍从事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全强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6,666元(2000/30*100u003d6666)。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全强误工费人民币3,333元。

关于全强主张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的问题。全强住院1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全强提供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日工资为人民币200元,全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全强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

关于全强主张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9,600元的问题。全强首次就诊时,医嘱卧床3个月,根据全强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故酌情确认全强出院后护理期为2个月,根据全强提供的证据全强出院后由田*护理,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故全强出院后护理费为人民币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全强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关于全强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因全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付营养费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全强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全强鉴定时年满65周岁,全强经鉴定腰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残,故全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3,8367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全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183.5元。

关于全强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880元的问题。全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根据二被告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按比例赔偿全强人民币440元。

关于全强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的问题。全强经鉴定腰部伤残为十级残,酌情确定确定全强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根据二被告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金冠热带雨林酒店按比例赔偿全强人民币2,000元。

关于全强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的问题。根据全强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全强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强医药费人民币6,609.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强误工费人民币3,33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强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强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183.5元;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强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七、被告沈阳金冠**店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强鉴定费人民币440元;八、被告沈阳金冠**店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九、驳回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沈阳金冠**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元,全强负担人民币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全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低,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金冠**店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全强提出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问题。因金冠热带雨林酒店作为经营单位,应在经营过程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到警示义务,避免因设施、管理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现全强在金冠热带雨林酒店浴区滑倒,金冠热带雨林酒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全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活动尽到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全强此次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造成全强伤害的后果,存在金冠热带雨林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同时也存在全强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因,二种原因相互结合造成全强伤害后果。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全强与金冠热带雨林酒店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冠热带雨林酒店对全强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全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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