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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梁**、梁**、梁**与中国建设银**路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梁**、梁**、梁**与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沈阳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路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梁**、梁**、梁**在一审诉称,要求建**路支行支付四人身损害赔偿款150000元,诉讼费由建**路支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建**路支行在一审辩称,一、客户梁**在我行营业点突发脑出血属于自发疾病,与我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二、本案中王**、梁**、梁**、梁**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我行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并且属于《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5版)》的保险责任范围,如果法院支持四人主张,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三、四人主张赔偿款项依据不足,请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合理认定。综上,本案中我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成立侵权责任,没有赔偿义务。恳请法院公正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点20分,死者梁**在去建行**行处上台阶时摔倒,从建行**行处门口出来的三名女士看见后将死者梁**搀扶到建行**营业室等候区坐下后离开。14点22分,梁**从椅子上摔倒在地上,建**路支行保安人员上前将其抱起扶到椅子上并与其说话,梁**未说话回应。14点23分,建**路支行走进一名女士(梁**亲属),看见梁**并拨打120。梁**于2014年1月17日因急性脑出血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与梁**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梁**、梁**、梁**。

上述事实,有陈述笔录、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梁**、梁**、梁**称,建**路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建行**行路面不平导致老人摔倒,摔倒后建**路支行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联系家属、联系120,且没有人员看护,在梁**死亡事件中具有过错,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梁**在建**路支行营业厅外上台阶摔倒时,台阶是完整的;从建**路支行保安发现梁**摔倒至梁**亲属发现梁**时仅1分钟,并且在梁**再次摔倒后,建**路支行保安已对梁**进行了搀扶与问话,故并不存在王**、梁**、梁**、梁**所述建**路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梁**死亡原因系急性脑出血,现四人无证据证明建**路支行对梁**死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四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梁**、梁**、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害人在去银行办理业务途中,先后在银行门口台阶和室内两次摔倒致死,期间银行方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行青年路支行辩称:死者是在有既往脑血栓病史的情况下突发脑出血死亡,且视频录像也显示死者上台阶前走路状态不属于一般健康人;我方已经尽到了金融机构应尽到的一般关注义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银行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任何过错;关于公共责任保险,我方一审已经申请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是否存在保险责任需法院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监控录像显示,梁**去银行办理业务途中摔倒的,此时银行外的台阶是完整的,故可以排除银行方面台阶的问题;梁**在银行座椅上再次摔倒系自身原因,银行保安于其摔倒后对其进行搀扶与问话,至其亲属发现其摔倒时仅1分钟,后其亲属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对此,银行方面已经尽到了一般关注义务。从两审庭审可知,梁**有脑血栓病史,且年近古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和家属对其自身健康均未尽到足够审慎义务,而由其独自一人去办理业务;且从两审证据材料可知,导致梁**死亡原因系急性脑出血,该病发病突然,导致后果严重,在病人本人及家属尚不能准确预测发病的基础上,不能以此来加重周围其他人的救助义务。上诉人王**、梁**、梁**、梁**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路支行与梁**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无证据证明建**路支行对梁**死亡存在过错,故对于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王**、梁**、梁**、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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