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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胜餐**限公司与焦聪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胜餐饮(沈**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聪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百胜餐饮(沈**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助理审判员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焦**原审诉称,2012年12月26日,我与百胜餐**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协议中约定劳动报酬为7.7元/小时,协议签订后我开始正常工作,在2013年12月28日的工作中被酱汁烫伤,随即我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治疗,花掉医药费2309元,因治疗不能上班造成误工费5100元及其他损失。我受伤后,百胜餐**限公司支付我一段时期的工资,医疗部门为我开具了9份诊断书,其中6份诊断书中载明的休息期间内百胜餐**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我工资,每月1716.70元,另外3份诊断书载明的误工期内百胜餐**限公司没有给我开具工资,因此产生了3个月的误工费。关于营养费,因我受伤之后加强营养是所必需的,故我主张营养费。我虽未住院,但去门诊11次,另外还因本次事故处理其他事宜,故产生了交通费。因我面部因本次事故还有些异常,我还有必要进一步治疗,故我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残后在另行主张。综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百胜餐**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309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百胜餐**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百胜餐**限公司原审辩称,焦**、百胜餐**限公司系劳务雇佣关系,并签订了劳务协议。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承认焦**受伤的事实,对于焦**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以及焦**提供劳务服务受伤之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义务我公司不予以否认。关于焦**的医疗费金额,请求法庭审核后加以确认;关于焦**主张的误工费,焦**每月工资1716.70元,焦**受伤后向我公司提供9份诊断书,其中6份诊断书上载明的休息期内,我公司已经为焦**开具了工资,但焦**开具的诊断书存在一定的问题,不能真实客观反应焦**的误工时间。焦**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焦**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焦**与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焦**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向百胜餐**限公司百**公司提供劳务,焦**劳务报酬为7.7元/小时。2013年12月28日,焦**在为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酱汁烫伤,焦**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面及右上肢酱汁烫伤”,焦**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3日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焦**于2014年8月13日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三周”。焦**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309元。庭审中,焦**、百胜餐**限公司一致认可焦**工资为1716.70元/月,自2014年6月13日后百胜餐**限公司未向焦**开具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焦**在百**公司的雇佣为其从事劳务中被酱汁烫伤,由此,根据法律规定,百**公司应对焦**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费用收据等,确认焦**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2309元,应由百胜餐**限公司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焦**的误工时间为81天(2个月+3周)。关于焦**的收入状况,庭审中,焦**、百胜餐**限公司一致认可焦**工资为1716.70元/月,对此予以确认。焦**的误工费应为4635.09元(1716.70元/月÷30天/月×81天)。3、交通费。焦**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根据焦**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3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焦**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胜餐饮(沈**限公司赔偿焦*颖医疗费2309元;二、百胜餐饮(沈**限公司赔偿焦*颖误工费4635.09元;三、百胜餐饮(沈**限公司赔偿焦*颖交通费3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7244.09元,由百胜餐饮(沈**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焦*颖。四、驳回焦*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百胜餐饮(沈**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焦*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百胜餐饮(沈**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过低、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及邮寄费88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陈*的住院医嘱的流食及半流食的时间为38天,根据相关规定,每天的营养费应为50元,共计190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9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陈*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法院审理案件是应陈*诉讼请求内进行审查后予以支持,陈*在起诉状中及开庭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其计算系数均明确要求为32%,原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根据陈*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陈*虽因本次事故受伤而未能获得野外津贴,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工资卡的账户明细(陈*在受伤前3月即2013年的1、2、3月份工资额分别为4308.11元、4837.73元、4760.13元,陈*在受伤后3月即2013年的4、5、6月份工资额分别为2479.10元、2840.50元、2440.50元)可以看出,陈*在受伤期间其收入已实际减少,与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院对陈*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的实际数目按陈*伤前三个月这部分的平均收入计算即每月2191元,共计24612.23元(计算方法2191元/月÷30天×674天×50%,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

关于88元邮寄费的问题,陈*在起诉状中及开庭时均未有此项诉请,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十一项。

三、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陈*误工费24612.23元;

四、驳回陈*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渠江承担,沈阳市**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陈*负担300元,由渠*、沈阳市**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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