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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五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主审)、孔**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许**在一审诉称:许**与李**邻居关系,许**居住一层楼,李*居住一层与二层楼用于经营旅店。2013年7月起李*数次向许**居住的楼房门斗上倒水,许**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解决,但李*仍倒水不止。2013年11月13日李*继续倒水,许**去李*家找李*,李*蛮不讲理,将许**从窗台上拽到地上,致许**身体受伤,当日到医科**一医院诊治,医生诊断:左、右半月板损伤,颜面部多条状挠伤。建议休息治疗。李*将许**从窗台拽下地,致身体多处受伤,李*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其诉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当时110已经出警,办案民警给我们调解了,我们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许**也同意我赔偿人民币1000元,许**当时接收了人民币1000元钱,现许**起诉要求我赔偿其检查治疗腿部受伤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因其是在当日中午派出所给我们调解赔偿完毕后又于晚间以腿部受伤为由到医院检查治疗,这段期间许**的身体损伤不能认定是我给造成的,且在派出所许**也未提及腿部受伤之事,另外许**原来腿部就有病以前曾经拄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许**与李*因相邻滴水问题发生撕扯。李*将许**的面部挠伤,随后许**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斗姆宫公安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经调解双方在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为:1、由李*一次性赔偿许**人民币1000元。2、双方不在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各自承担一切后果。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当场李*赔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元。当日晚上,许**觉得自己腿部不适到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双腿半月板损伤,并自购理疗仪器,花费人民币2371.5元。现许**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20元、误工费人民币671.1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369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本案许**与李*因琐事发生撕扯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各自承担一切后果。在协议已履行完毕后,许**又以该协议只是对其面部挠伤进行的赔偿而不包括其腿部的损伤为由,再行起诉要求李*赔偿其检查治疗腿部伤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腿部的伤害是由被告李*造成,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新审理,认为在派出所的赔偿只是针对脸部的赔偿应对其腰部损伤依法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由公安机关介入并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按协议已实际履行,明确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各自承担一切后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许**针对此事又诉至法院,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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