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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飞机动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飞机动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李**受案外人,即其亲属王某某邀请,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沙漠游玩,王某某告知李**系玩车、练习。该行程系王某某与张**各自驾车同行,费用自理。2013年9月5日10时,李**乘坐张**驾驶的经检验合格的吉AB29XX号吉普车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李**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

事发后,李**于2013年9月15日到沈**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4年10月20日,李**又在沈阳**中心医院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39834.04元。其中,张**已通过案外人王某某支付李**10000元。出院后,李**依医嘱休息30天。

经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对李**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共支付鉴定费8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驾驶车辆到沙漠行驶,目的为参加比赛而练习。案外人王某某系与张**共同参加练习的人员,同时系邀请李**参加沙漠行驶活动的人。李**虽主张参加活动仅为旅游,不知道比赛练习事宜。但王某某作为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人证言中对邀请过程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李**系知晓张**、王某某沙漠之行的目的为比赛练习而参加,系属自甘冒险行为,应当适当减轻驾驶人张**的责任。对于减轻责任的比例,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李**虽知晓比赛练习的事实,但李**仅为受邀参加活动,不是驾车练习的人员,此行内容亦非正式比赛,仅为练习过程,故李**虽对活动的危险性有所认知,但其认知程度有限;第二,李**坐张**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而未系安全带,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其虽主张张**车辆安全带损坏,却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车辆经检验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张**行为造成李**损害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80%为宜。

关于医疗费问题。李**提供的票据及病志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9834.04元,80%为31867.23元,且赔偿数额应扣除张**已支付的10000元,为21867.2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李**住院共计32天,故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80%为1280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李*飞系辽宁省**市公司工作人员,其主张月工资3400元,未超过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以李*飞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限,故李*飞误工费应为7027元(3400元/30天×62天),80%为5621.6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李**住院32天,均为二级护理,为一人护理。李**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及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陪护费用,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995.00元确定其护理费。故李**的护理费应为3068元(34995元/365天×32天),80%为2454.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李**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且李**为城市户口,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并结合李**年龄和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156.00元(25578元×20年×10%),80%为40924.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因受侵权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属于构成严重后果,故应予赔偿李**该费用。具体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0元,80%为4000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李**主张权利所必需,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共计887元,80%为709.6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结合李**住院时间及治疗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0元,80%为160元。

关于快递费40元问题。该费用系李**主张权利所产生,80%为3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李**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出院医嘱亦无加强营养记载,故一审法院对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问题。因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及诉讼产生复印费损失,故对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1867.23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三、被告张**赔偿原告李**误工费5621.6元;四、被告张**赔偿原告李**护理费2454.4元;五、被告张**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40924.8元;六、被告张**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张**赔偿原告李**鉴定费709.6元;八、被告张**赔偿原告李**交通费160元;九、被告张**赔偿原告李**快递费32元;十、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李**承担136元,由张**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李**承担全部责任或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另王某某支付的3万元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本次活动并非正式比赛,仅是练习形式,而被上诉人系受邀参加,被上诉人李**作为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完全预见本次活动的危险性。而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士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客观实际分担各方的责任并予以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某垫付的三万元问题,其并未到庭对此款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王某某对此款项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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