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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沈**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其在2013年7月5日去于某工作地财富中心协商公司赔款问题,协商不成刘*正准备离开通过法院解决,此时于某上去将刘*推倒在地,导致刘*摔伤骨折住院,一年未能上班在家,并且母亲负责护理生活,现要求于某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于某赔偿刘*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2、诉讼费由于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于某辩称:刘*所述不属实,我没推刘*。2013年7月5日中午我吃完饭回单位,发现刘*在单位沙发上,刘*说我欠他钱,刘*骂我,威胁我说要上我家去。当天14时由我同事报警,警察来了让我和刘*协商解决。警察走之后,我要回家,刘*说我回家他要跟着我回家,我就没回家。我跟刘*说这是单位事别跟我闹。刘*揪我脖领子,我上不来气,我自己躲了。我去沙发上坐着,同事给我拨打120,在此期间刘*用拐杖打我,后来我们又拨打了110,警察又来了,刘*怕警察来,刘*就说他腿疼,我没碰他。120来了之后把我拉走了,刘*的各项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刘*出具的保险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不欠他钱。派出所报警记录第一段是我单位报警的,第二段写的我将刘*推倒住院是刘*报警的。刘*的伤跟我没关系,我5点被120拉走了,他晚上9点住院跟我没有关系。刘*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这是2012年5、6月份其他公司给出具的,他在我公司2012年3月就离职了,误工费与我无关。起诉之后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我不认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沈公北(治)受案字(2013)140号受案登记表记载为:“2013年7月5日16时许,我所接到110警情称有人在X中心X座462被人推倒,我所民警出警后报警人刘*回抚顺看病不在现场。2013年7月29日,刘*到我所报案做笔录称:其于2013年7月5日16时许,在沈阳北站地区X中心X座462X公司讨要3万元保险钱,后被该公司员工于某推倒。”

刘*于2013年7月5日21时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病历记载“主诉:伤后左膝肿痛3小时。现病史为患者3小时前被他人推倒摔倒左膝、致肿痛、活动受限,急由他人护送来诊”。诊断为左膝筋伤等,花费医疗费834.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刘*已就本纠纷向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报案,该所作为行政案件已受害,但该所并未对于某进行行政处罚,且刘*仅提供一份其自诉的病历来佐证于某将其推倒,一审法院认为刘*的证据不足。鉴于刘*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某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故对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刘*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某将我推到,使我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于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责令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对其受理的刘*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在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处理结果后,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再予以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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