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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限公司与姜文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金**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文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审判员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书是沈阳市房产局职员。2012年11月16日21时许,姜*书骑电动车从大厦骑行回家时,撞到在建的LED显示屏上,造成姜*书受伤,姜*书的电动车及皮衣也损坏了。姜*书于17日向沈河交警大队报警,沈阳**警大队出具证明,姜*书在16日晚撞到该金属障碍物上,该在建LED显示屏无明显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后,姜文书前往中国人**63医院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双眼玻璃体混浊。后姜文书前往沈阳**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4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姜文书放弃做伤残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沈阳金**限公司是该LED显示屏安装工程的发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金**限公司在进行LED显示屏安装过程中,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避免伤人,由于沈阳金**限公司的疏忽,造成姜*书受伤,沈阳金**限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姜*书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姜*书在骑车过程中观察注意不够,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沈阳金**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姜*书自负10%责任。姜*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4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姜*书提供的修车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也没有修车明细,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给付400元。关于皮衣损失,姜*书没有提供皮衣受损的照片,也没有提供购买发票,提供的洗衣发票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给付1000元。姜*书主张的配镜费用发生在2014年,姜*书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故一审法院对姜*书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姜*书主张的精神损害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沈阳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文书医疗费696.6元;二、沈阳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文书交通费180元;三、沈阳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文书电动车损失360元;四、沈阳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文书皮衣损失900元;五、驳回姜文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金**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其没有碰到显示屏的可能,且其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公安只有报警记录,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文书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文书提供了证人证言、公安报警记录、医院门诊病志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姜文书伤害的LED显示屏属上诉人所有,其在安装过程中应设立相应的警示标识,以免造成他人伤害。上诉人应对其疏忽大意造成的他人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划分责任并予以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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