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有限公司与马**、王**、原审被告黄**、沈阳永**限公司、国网辽宁**阳供电公司、广东万**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简称永来房**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王**、原审被告黄**、沈阳永**限公司(简称永来物业公司)、国网辽宁**阳供电公司(简称电力公司)、广东万**限公司(简称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来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代理审判员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王**原审诉称,2011年5月,马**的母亲陶**通过朋友齐野,经中介租赁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于*区城东湖街3号4-10-14,房主黄**。2012年5月26日上午,马**母亲在租赁房屋的浴室内触电死亡,后经于*分局刑警大队技术部门勘察现场,未发现有暴力致死的情况、排除他杀和自杀。后于*公安分局委托中国刑**鉴定中心对死因进行鉴定,作出中警鉴字(2012)1290号鉴定书,鉴定马**母亲系电击死亡。马**母亲租赁的房屋系永来房**公司开发,黄**所有,由电力公司供电。马**母亲在租赁房屋内因房屋漏电而触发身亡,永来房**公司、黄**、永**公司、电力公司、万**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永来房**公司、黄**、永**公司、电力公司、万**公司赔偿:1、门诊医药费3839.59元,丧葬费19356.5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9000元、其他殡葬费5755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725901.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单位及个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原审辩称,热水器通过鉴定,绝缘良好,导致被害人身亡的原因与热水器无关,鉴定结论证明本案与热水器没有关系。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电力公司原审辩称,马**事发时地点、电力产权及维修、维护单位均不是我单位,与我单位无关。

永**产公司原审辩称,电表的更换及维修只能归电力公司管理,我方只负责开发,电线质保期从2009年8月3日正式供电开始计算,已过2年质保期,与我公司无关。

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黄**原审辩称,房屋漏电,不是一家两家,有很多家漏电,事件发生之后,变电箱维修两次。现在是新的,在去年春节时间换的,认为是物业公司和电力公司换的,可能是电线接反。房子2006年买的,当年入住,没有发现过漏电,是通过死人才知道漏电的,房子一直在出租,所以什么都没有动过,只砸过墙。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的不是陶**,是齐野,本案系转租。如起诉,主体不对。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查明,黄**系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业主,该房屋于2006年办理入住,从2009年8月3日开始正式供电。2011年5月,黄**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齐*,受害人陶**与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受害人陶**。2012年5月26日,陶**在涉诉房屋内洗澡时死亡。2012年7月3日,中国**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中警鉴字(2012)1290号《鉴定书》:死者陶**系电击死亡。2012年7月10日,沈阳急救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年5月26日,陶**死亡,死亡原因电击伤。马星野系受害人陶**儿子,王**系受害人陶**母亲,二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涉诉房屋具体漏电原因,因无相关备案鉴定机构,无法鉴定。2013年3月6日,沈阳产**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家乐牌电热水器绝缘良好,泄漏电流符合标准要求,未发现漏电。

又查明,涉诉房屋办理入住后,永来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永来房**公司系该小区楼盘开发商。事故发生时,沈**公司开发区供电分公司为该小区供电单位,2013年7月1日,该单位被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公司撤销,2013年07月05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公司(即本案电力公司)。2009年8月3日,永来房**公司与沈**公司开发区供电分公司签订《配电设施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属于沈**公司开发区供电分公司的设施,以紫郡6#小区变电所配出的低压电缆以电缆终端住宅供电柜(开关箱)内主低压刀闸负荷侧接点及低压零母线接点向负荷侧200毫米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上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2、属于永来房**公司的设施,以紫郡6#小区变电所配出的低压电缆以电缆终端住宅供电柜(开关箱)内主低压刀闸负荷侧接点及低压零母线接点向负荷侧200毫米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下由永来房**公司负责;3、据《电力法》有关规定,用户自维设备在保证正常供电条件下必须无偿服从电网统一规划,达到配置合理,经济安全供电;4、自即日起,在上述区间内设施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等,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

再查明,根据新闻媒体对苏**(系于洪区城东湖街3号紫郡城B座4单元10楼15号业主,受害人陶**邻居)的视频采访,及对苏**家用电环境的现场测量,苏**家卫生间墙面三孔电源插座中地线带电,热水器金属管线及水龙头也存在带电现象,在过去两、三年中,曾经发生过四、五次这种漏电情况。同时,苏**陈述: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2012年5月25日晚9点多,苏**在自家洗澡时,发现水有漏电情况,洗到中途,就不敢洗了,事故发生后,其爱人当时也测了事发现场的用电情况,当时有打火漏电情况,热水器外边也有打火情况。另外,齐*陈述:涉诉房屋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已经转租给受害人陶**,事故发生时,齐*去拉陶**也被电了一下,后来电业局也测量了,隔壁、水龙头都有电,隔壁邻居是电工,去涉诉房屋测量发现浴霸、水龙头都有电,具体漏电原因不清楚,整栋楼不少漏电的。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至今,在未入户维修的情况下,漏电问题已解决,具体维修人及维修情况无法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侵权之诉。《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受害人系一般居民生活用电引起的人身损害,因此本案属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洗澡时具体是因哪里漏电而导致其触电身亡,但经邻居反映及相关媒体的现场测试,事发现场所在楼层确实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问题。因此,虽然无法对事发现场所在楼层进行用电环境(漏电原因)鉴定,但是可以确定,涉诉房屋所在楼层确实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永来房**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其交付的房屋不应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现因漏电安全隐患而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故马**主张永来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永来房**公司提出电气管线保修期限为2年的反驳意见,涉诉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06年,永来房**公司提出从2009年8月3日正式供电开始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期间规定,虽然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质保期为2年,但是,涉诉房屋所在楼层存在漏电隐患,实为该楼层用电系统存在缺陷,整层楼的电力系统涉及隐蔽工程,这与电气管线存在质量问题有本质性区别。同时,根据永来房**公司与电力公司关于电力产权及维护、故障处理约定,永来房**公司对该栋楼电力系统也有维护、故障处理义务,且永来房**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电力系统相关维护、故障处理义务交付于其他第三方,故在涉诉房屋所在楼层存在用电安全隐患致人死亡,且在未经入户维修已排除用电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永来房**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交付单位,其仅以电气管线已过质保期及没有维护、故障处理义务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房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黄**虽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但是,在排除涉诉房屋为漏电根本原因的前提下,如要求其对该楼层的整个用电环境是否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承担注意义务,则明显扩大其注意义务范围,故马**主张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物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马**未举证证明漏电事故发生时永**公司为该小区物业实际管理单位,且本案系因存在漏电安全隐患导致马**死亡,对于涉诉房屋所在楼层的电力系统缺陷,要求物业予以维修,则明显扩大了物业的维修义务范围。故马**主张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其与永来房**公司签订的《配电设施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中关于配电设施的产权范围约定,以紫郡6#小区变电所配出的低压电缆以电缆终端住宅供电柜(开关箱)内主低压刀闸负荷侧接点及低压零母线接点向负荷侧200毫米为分界点以上止为电力公司所有,故马**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热水器不存在漏电情况,故马**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结合马**提供的相关票据,马**主张3839.59元,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计算,马**主张19,356.5元,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马**主张409,340元,予以支持。因受害人有一被抚养人即王**(1931年3月20日出生),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马**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50元(14790元×5年),予以支持。则死亡赔偿金共计483,29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马**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尸检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系合理费用,根据马**提供相关发票,马**主张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其他殡葬费用,含穿衣服钱、寿衣、纸馆、殡葬收费、冷藏费、引导费、消毒费,共计5755元,因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马**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主张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误工费。马**虽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痛苦,马**主张20万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述损失共计547,486.0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星野赔偿款共计547,486.09元;二、驳回马星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9.5元,由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来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们作为开发单位电水管线工程质保期只有两年,电力公司对此有维修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马**、王**、黄**、永**公司、电力公司、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永**公司辩称,同意永来房地产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来房**公司交付房屋是否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热水器漏电致人死亡已经排除,经原审法院走访及用电环境测试可以看出,受害人陶**的邻居家也存在漏电现象,受害人陶**家中的浴霸、水龙头均有电,可以就此认定该楼层漏电的事实,永来房**公司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可以免除责任,永来房**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配电设施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亦可以看出,园区电路的产权单位及维护单位均为永来房**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永来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永来房**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5元,由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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