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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徐*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五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徐**在其居住的沈阳市**园小区院内绿地拔草时挪动了上诉人王**放在绿地上的插有富贵竹的塑料花瓶,王**从外面回来后见状便与徐**发生激烈的争吵,并用塑料花瓶砸向徐**的头部至徐**头部受伤,而后徐**拨打110报警,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洮**出所出警,将二人带到洮**出所调查,出警调派出动单载明:“经了解,报警人徐**称该人与邻居王**因为楼下绿地因拔草而口角,后被邻居王**用花盆打伤头部,王**还声称要杀死徐**。”处警结果:“鉴于徐**伤情不重,对当事人王**进行批评教育”。此后徐**陆续到中国医**一医院看病检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93元,后于2013年8月28日以“冠心病、心绞痛、糖尿病10年,一周前因脑外伤、情绪激动,出现头痛、耳鸣、胸闷、胸痛伴心悸,冠心病、糖尿病症状较前加重”为主诉入院,住院治疗10天。总计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136.53元,其中医保账户支出人民币5321.67元,徐**个人支付现金人民币2814.86元。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2.7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因点点琐事便与被上诉人激烈争吵并动手伤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对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王**辩称其未动手打人的问题,因本案有徐**的陈述,门诊记录亦记载被上诉人有头外伤的事实,且公安机关的调派出动单亦有“鉴于报警人徐**伤情不重,对当事人王**进行批评教育”的处警结果,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王**有伤害徐**的事实存在,故对徐**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问题,因其头部外伤不重,其住院治疗主要是因头部受到外伤情绪激动导致原有的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及糖尿病并发症等复发,双方激烈争吵并动手打人,不是直接导致徐**上述病症的直接原因,而是旧病复发的诱因,故可酌情减轻王**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王**赔偿徐**住院费用中其个人承担部分的40%,即人民币1125.94元。对被上诉人入院前的检查治疗费用,因是对头外伤引起的头痛头晕等症状的检查治疗费用,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应全额赔偿。

原审判决:一、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检查医疗费人民币1293元;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住院医疗费人民1125.94元;三、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500元×40%)四、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徐**赔礼道歉;五、驳回被上诉人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王**的抗辩。如上诉人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与双方吵架没有关系,双方没有身体接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矛盾时,本应互相礼让,相互理解,构建和谐邻里关系,但双方未能冷静对待,以合法的方式来解决,而是激化矛盾,造成一方致伤的后果,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王**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徐**并未发生肢体接触,其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根据公安部门的出警记录结合被上诉人徐**在一审中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前后能够相互认证,原审法院对医药费数额的认定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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