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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梁荣山、楚**、中国北车**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与梁荣山、楚**、中国北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车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郝*诉称,2010年6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因单位克扣工资的事情找到梁**,引起其不满,双方就此发生口角,梁**辱骂郝*并动手打了两记耳光,后又指使楚**等人对郝*进行暴力殴打,造成头部、眼部、胳膊等部位被打伤,头昏迷糊,左胳膊剧烈疼痛,鲜血直流。被告对原告的伤势置之不理,在原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方带原告去沈**安医院就医。原告胳膊缝合多针,医药费由单位支付。因伤势过重,医生建议去医大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后住院治疗。此次殴打事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精神刺激。原告的住院费及其他费用是原告的爷爷垫付的,因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梁**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发生纠纷时已经公安部门对责任人进行了甄别及处理。发生纠纷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而原告报案的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原告受伤不是我方造成的。医疗费时间均为2012年与其主张的受伤时间不符,其他费用均无法律依据。

原审中楚**辩称,同梁荣山的辩论意见。

原审中北车集团公司辩称,同梁荣山的辩论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原系北**公司职工。2010年6月24日15时,郝*至北**公司,因个人工资问题将北**公司的多处公共设施破坏,在此过程中,郝*受伤,先后于沈**安医院、中国医**一医院治疗,并发生了相关费用,公安部门对郝*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2010年7月2日15时40分,郝*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被梁**打了两记耳光,后被他人打伤头部、眼部、胳膊等部位。因没有证据证明梁**、楚雪生有殴打郝*的违法事实,公安部门于2010年8月4日对梁**、楚雪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北**公司对郝*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此决定已于同年5月4日送达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经)不罚字(2010)第5号、第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载明:没有证据证明梁荣山、楚**殴打郝*的违法事实,郝*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伤势是由三被告造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郝*被打的事实存在,应当对郝*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郝*主张自己被梁**、楚**等人打伤,但本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出具有法律文书,载明并未有证据证明郝*被他人打伤的事实存在,并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予以处罚。郝*并未有充足的相反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错误,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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