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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新民**理处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林管理处与被上诉人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主审,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回家途经新民市辽河大街转盘南美乐饭店门前时,掉入被告于2013年所挖未栽树的树坑里,该树坑深约20公分左右,树坑虽处在机动车和人行道间的绿化隔离带上,但此处隔离带已经被铺成行路砖,与两侧高度基本一致。事发当日新民地区天降暴雨,树坑内积满了水。该树坑为被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管理维护。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先后在新**民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1976.63元,在新民**贸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医药费1760元,在该新民**贸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治疗无相关医嘱,原告受伤后休息86天。原告系新**隆百货的员工,月工资为2300元。在原告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未给其开工资,保险应当由单位负担的部分也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三个月共计交保险4915.2元,其中正常工作应当由个人负担数额为506.18元,单位应当负担数为1132.22元,原告正常上班扣除个人负担保险后,实得工资为1793.8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75元、误工费5360元、个人缴纳的保险费491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休息诊断、照片、视频资料、气象资料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一审诉讼中原告任*诉称,原告一直在新**隆百货上班。2014年8月24日晚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经南转盘美乐餐厅处时,由于当天下雨,雨水填满园林管理处在路旁挖的树坑,园林管理处也未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掉到积水的树坑里,到新**民医院就诊,并由于骨折一直在家休养未能上班,不能领到工资,自己还要承担各种保险费用。事发后,原告方找被告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75元、误工费5360元、个人缴纳的保险费491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诉讼中被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该驳回。被告的树坑是在机动车和人行道间的绿化隔离带上,树坑的规格和深度符合沈**建局的规定,不存在新挖的问题,这个树坑是处于常态的状态下,当晚下暴雨,树坑被雨水灌满,对于被告来说是不可抗力,被告没有排水义务,原告骑自行车摔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树坑位于机动车和人行道间的绿化隔离带内,但该处隔离带已经被铺成行路砖,与两侧高度基本一致,树坑深度虽无重大的危险,但因处于繁华地段,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该树坑的管理单位,长期未栽树也未将该坑填平,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机动车和人行道间并非正常路面,且该日树坑内积满水,应当知道非正常路面的水坑的危险性,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确定二方责任比例为各自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所花医药费中在新民市新柳街粮贸社区卫生服务站医药费1760元问题,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误工和保险,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单位确未给其开资,正常工作时应当由单位每月负担的1132.22元保险费确为原告所自担,即原告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发现原告从单位取得了相关待遇,可以另诉追回相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医药费1976.63元的50%即988.32元。二、被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误工费3296.67元。(2300元/30天*86天*50%u003d3296.67元)。三、被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保险费1698.33元(1132.22元*3*50%u003d1698.3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新民市园林管理处承担2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

宣判后,上诉**林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个人支付保险费损失部分。

被上诉人任*辩称,我与单位签订两次合同,工资进行了调整,保险费损失实际发生,上诉人应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因其摔伤休息期间确未给其开资,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时应当由单位每月负担的1132.22元保险费亦由其自行负担,即被上诉人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对于上诉人主张此扣缴个人保险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主张,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非本案民事处理范畴,但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个人负担保险费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新民市园林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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