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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辽中县肖**合作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西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辽中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西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三西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三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原告当时系被告辽中县**民委员会(下简称三西村委会)副主任,2012年7月31日为村民交水田电费款,在去电力所途中,原告骑摩托车不慎摔伤,送往辽**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996.4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三西村委会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三西村委会认定原告属于工作时间受伤,由村委会负责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现被告三西村委会换届,现任村主任对原告伤害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0.00元、护理费2,43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地点不是去电管所的路上,不是为村委会服务,与村委会无关,其不构成工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2年,原告刘**系被告三西村委会副主任,当时主任系刘**。2012年7月31日,刘**在为三西村交水田电费过程中,忘带身份证,刘**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刘**家取身份证。原告在去刘**家取身份证途中,骑摩托车在三西村三龙湾道口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在辽**华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螺旋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5,996.40元,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予以报销。2012年8月11日被告三西村委会会议记录“原告系为村里办事受伤,此事属于工伤,由村委会负责原告医药费及护理费”。2013年5月,被告三西村委会换届,殷**当选村委会主任,原告刘**与村委会主任殷**办理工作交接,其中交接记录记载“原任主任刘**由于工作腿摔伤,关于其补助由两委班子另行研究”。现原告与被告三西村委会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伤害后果经本院委托中国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九级23)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三西村委会资产管理单位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0.00元、护理费2,43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36.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三西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两份、辽**华医院住院病历、中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否是为被告三西村委会工作而受伤?经查,本案被告三西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及原告刘**与村委会主任殷**工作交接记录均记载原告属于为村委会工作而受伤,且与原三西村委会主任刘**证言一致,故应认定原告属于为三西村委会工作而受伤。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考虑原告系为村委会工作而受伤,村委会为受益者,故本案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现原告可列入的补偿项目: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3021元/365天x27天);伙食补助费为1,350.00元(50元/天x27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定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536.00元(9384元/年x20年x20%)。考虑本案二被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原告驾驶摩托车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以上各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二被告按70%比例补偿原告。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等级及原告过错程度,酌定3,0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定残之日,经查,原告从2012年8月1日住院直至原告2013年村副主任卸任,被告三西村委会一直为原告正常开资,原告未能提供病休医嘱及误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定残之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伤害后果与工作无关,因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对原告按工伤处理,故对二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中县**民委员会、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刘**护理费1,701.00元(2,430.00元x70%)、伙食补助费为945.00元(1,350.00元x70%)、交通费210.00元(300.00x70%元)、残疾赔偿金26272.20元(37,536.00元x7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被告辽中县**民委员会、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辽中县**民委员会、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西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刘**摔伤与工作无关、不同意承担其损失的补偿责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三西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三西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三西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被上诉人刘**摔伤与工作无关、不同意承担其损失的补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刘**提供的三**委会会议记录及工作交接记录,均记载被上诉人刘**因工作腿摔伤的情况,能够证明三**委会知道上述情况并在研究对刘**的补助事宜,故对被上诉人刘**关于其为三**委会工作而受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考虑被上诉人刘**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三西村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三**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刘**合理损失7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上诉人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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