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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李**在交管部门第一时间所制作的笔录系其单方陈述,在庭审中的自认及提交的《证明》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效力应是同等的,不存在效力高低问题。二审要求我方对李**的出行存在其他目的及并非为公司业务和职责范围需要使用“中**司”字样的车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交管部门所作笔录承担举证责任,违背法律规定。我方提交的《承包协议合同》证明与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李**于2014年5月6日的出行并非职务行为。李**在庭审中明确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同意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令我方承担责任不公平。据此,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发生事故致刘**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全责,李**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结合交管部门向李**所作的笔录、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案陈述,一、二审判令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中**公司提出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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