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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黄*、董*某、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田*诉称,我与被告黄*是邻居,2014年6月25日,我与被告黄*因为孩子的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26日15时许,我领我儿子在楼下乘凉,被告黄*从楼上往我身上扔垃圾,下楼后又骂我,我们对骂起来。我随手捡起砖头要吓唬她,她就直奔砖头而来。我担心被她讹,就把砖头扔了。我转身要走,被告董*某、董*突然出现,将我按在地上,对我大打出手,黄*也一起打我。被打后我报警,到法**心医院治疗6天,住院第二天我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复合外伤、丛性坐骨神经痛、腰间盘突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8.41元、误工费63.60元/天×6天u003d381.60元、护理费90.46元/天×6天u003d5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6天u003d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6,562.77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黄*辩称,2014年6月26日15时许,田*在小区广场中间骂我,我下楼后与她对骂,她拿两块砖头打我后背、后脑,还将我的脸抓伤,后我俩厮打在一起。原告的伤是我和被告董*某、董*造成的,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董*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黄*诉称,反诉被告田*先持砖头将我打伤,我们才厮打在一起的。我受伤后到法**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复合外伤。要求反诉被告田*赔偿医疗费2,682.00元、误工费110.00元/天×7天u003d770.00元、护理费95.88元/天×7天u003d6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天u003d3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4,673.60元。

反诉被告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当时我拿砖头奔她去了,但我没打。我把砖头扔到地上之后我走了,被告董*某、董*冲上来打我,反诉原告也过来打我。反诉原告下眼角的伤是我造成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及被告黄*均为法库县X村住宅小区2号楼居民。2014年6月26日15时许,在该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门前,原告田*与被告黄*因前一天两家小孩玩耍时互相推搡产生矛盾,互相辱骂,进而发生厮打。被告黄*的朋友被告董*某、董*亦参与厮打。原告田*与被告黄*均受伤。原告伤后在法**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复合外伤、腰椎间盘轻度膨出,Ⅱ级护理,支出医疗费5,138.41元。被告黄*伤后在法**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背部软组织挫伤,Ⅱ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684.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验伤记录及验伤费收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法库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与被告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厮打致对方身体受伤,侵害了对方的身体健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某、董*与被告黄*共同对原告田*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田*受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黄*要求反诉被告田*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反诉请求亦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相当,对对方的损害均应负50%赔偿责任。

原告田*无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按每天63.60元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田*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0.46元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田*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0元,其中155.00元并非因就医或转院发生,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黄*提供的沈阳**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为每天70.08元。反诉原告黄*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5.88元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反诉原告黄*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00元过高,因反诉原告黄*与反诉被告田*居住地点相同,所住医院相同,其交通费应与反诉被告田*的交通费相同,故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董*某、董*赔偿原告田*医疗费2,569.21元(5,138.41元×50%);二、被告黄*、董*某、董*赔偿原告田*误工费190.80元(63.60元/天×6天×50%);三、被告黄*、董*某、董*赔偿原告田*护理费271.38元(90.46元/天×6天×50%);四、被告黄*、董*某、董*赔偿原告田*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6天×50%);五、被告黄*、董*某、董*赔偿原告田*交通费22.50元(45.00元×50%);六、被告黄*、董*某、董*对原告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反诉被告田*赔偿反诉原告黄*医疗费1,342.45元(2,684.90元×50%);八、反诉被告田*赔偿反诉原告黄*误工费210.24元(70.08元/天×6天×50%);九、反诉被告田*赔偿反诉原告黄*护理费287.64元(95.88元/天×6天×50%);十、反诉被告田*赔偿反诉原告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6天×50%);十一、反诉被告田*赔偿反诉原告黄*交通费22.50元(45.00元×50%);十二、驳回原告田*、反诉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冲抵后,被告黄*、董*某、董*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田*赔偿款合计1,19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田*承担125.00元,被告黄*、董*某、董*承担125.00元;反诉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反诉原告黄*承担125.00元,反诉被告田*承担1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其没有打被上诉人黄*、不同意赔偿黄*50%的损失、且被上诉人黄*应当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董*某、董*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田*主张其没有打被上诉人黄*、不同意赔偿黄*50%的损失、且被上诉人黄*应当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厮打致使对方身体受伤,侵害了对方的身体健康,均存在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田*亦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的身体所受伤害与其无关,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对方50%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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