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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7月20日午夜12点20分左右在金碧辉煌附近打车回家,行驶至20米时,出租车司机发现被害人宋*带狗就让被害人下车,宋*就没下车,出租车司机李*就从车上往下拽被害人,宋*用手臂挡拦司机,这时两人就发生了口角,司机李*把被害人宋*摔倒在地,造成其肩膀粉碎性骨折,大腿骨折。故宋*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医药费1万余元、误工费1万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2、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事发当晚宋*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宋*上车后其发现宋*带着狗,就让宋*换一辆车让其下车,但是宋*开始骂李*,其停车后,宋*下车打了一拳,造成李*左眼外伤,宋*打第二拳时其躲开,宋*倒地,其和宋*当时没有任何的身体接触,不清楚宋*为什么骨折,故不同意赔偿宋*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零时左右,宋*酒后带狗打乘李*驾驶的辽AXXXXX出租车,宋*乘坐的位置为驾驶员正后方,车辆驶出近20米后,因李*发现宋*携带宠物狗而让其下车,宋*拒绝,双方产生争执,随后宋*倒地,造成右肩膀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折(该处原有骨折)。李*左眼外伤。宋*为治疗伤病共在沈阳**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药费9645.9元。

庭审中,双方对宋*倒地原因陈述不一致,宋*表述为李**拽其左臂,将其拉倒在车门外,造成伤情。李*表述为,其停车后,先打开车右后门放狗下车,然后走到左后门时,宋*下车将一拳其左眼打伤,当欲打第二拳时摔倒受伤,整个过程有另一出租车司机阎述目击。证人阎述出庭作证,与李*所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宋*、李*及证人陈述、双方当事人病历,宋*医药费收据,收入证明,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是否有权拒载;2、宋波倒地受伤的原因。

关于争议焦点1:《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四)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者携带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五)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宋*酒后打车且携带宠物狗,违反了上述规定,李*有权拒载。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对宋*倒地原因陈述不一,但结合宋*、李*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李*陈述更符合逻辑,一审法院对李*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假如宋*所述李*拉拽其左臂致其倒地受伤,其伤应在右侧肢体,但宋*伤处却在右侧肢体,根据物理学原理,前有驾驶员座位阻挡、上有车顶的情况下,该种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且时值盛夏,宋*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自述“好像穿灰色背心”,即左臂赤膊,在李*大力拉拽其左臂的情况下,其左臂未留有任何痕迹明显不符合常理,宋*主张存在明显漏洞,无法自圆其说。且李*左眼有伤,宋*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证人阎述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出庭作证,前后陈述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宋*的主张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在李*有权拒载的情况下宋*强行打车,随后又自行倒地受伤,李*无过错,故对宋*请求无法支持,但经法院工作,考虑宋*经济状况,李*自愿补偿宋*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补偿款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李*拒载,致使双方发生口角,李*将其拽倒在地,使其身体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赔偿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1万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5万元。被上诉人李*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宋*在乘坐被上诉人李*驾驶的出租车后,因宋*携带宠物且酗酒,李*拒载,致使双方引发口角,现上诉人宋*以被上诉人李*在双方发生口角过程中,将其拽倒在地,造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的主张,因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受害人应当对侵权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自身是否具有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的损害是被上诉人实施的,且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己当时饮过酒,且上诉人为三级肢体残疾,不排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侵权关系不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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