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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桂书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桂书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章桂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章**原审诉称,2013年6月14日,章**与老伴张**锁好宅院大门到后面的地里干活,约10点钟听到狗叫,便急忙回家。到家后发现有一个人在院内,院外还有几个人。后与这些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章**倒地后胸区疼痛,并在当晚心悸至失去知觉。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非st抬高心肌梗死,经手术得以恢复。后经确认打人者为沈阳市**研究院工作人员,到章**家进行测量但未事先与章**进行沟通。与章**及老伴发生口角,致使章**受伤并致使章**手镯、项链丢失。故章**起诉至法院要求陈**赔偿医药费58986.25元、误工费88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9052.9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原审辩称,章桂书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14日,陈**与其他7人履行沈阳市市政设计院现场勘察工作,在现场勘察时章桂书误以为陈**是拆迁人员,抢夺陈**勘察设计的仪器设备,陈**进行阻止,章桂书及其儿子、丈夫对陈**进行了殴打,造成陈**头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陈**方其他人员报警,110出警到现场,开发区公安分局中朝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申请法院到派出所调取当天报警的卷宗材料。同时申请一同去的其他同志出庭作证。关于物品损失,陈**没有看到章桂书所述的物品,章桂书就医治疗的疾病是章桂书陈旧性的疾病,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章桂书与老伴张**与陈**及其同事八人发生口角。后经报警,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朝公安派出所出警将张**、陈**等人带回公安局进行询问。现章桂书起诉至法院要求陈**赔偿医药费58986.25元、误工费88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9052.9元。

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6月15日7时许*桂书到沈阳**天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显示其主述为头部外伤,医院处置为1.头CT未见外伤;2.内科就诊。2013年6月17日15时,章**因急性非ST抬高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kildipⅠ级到沈**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2546.65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章桂书称与陈**发生口角并被陈**打伤,但章桂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章桂书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急性非ST抬高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kildipⅠ级到沈**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行为与陈**具有因果关系,故章桂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桂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章桂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章桂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朝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陈**实施了侵害章桂书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且章桂书戴的手镯、项链是在与陈**等人推搡过程中碰撞倒地丢失的;2.章桂书此前身体健康,很少患病,门诊病历所述症状系章桂书自我感觉,与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住院无必然联系。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是陈**等人伤害造成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赔偿医疗费58986.25元、误工费88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陈**赔偿财物损失19052.9元;3.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章**提出其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是由陈**造成的问题。因章**在原审庭审时自认没有与陈**发生肢体冲突,是因为与陈**父亲发生肢体冲突才将陈**作为被告。因此,章**主张其损害后果是由陈**造成的证据不足。原审驳回章**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章**提出其财物是与陈**等人推搡过程中丢失的问题。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并无直接证人见证章**的手镯、项链丢失,故章**主张手镯、项链丢失证据不足。况且章**自认与陈**并无肢体冲突,故对章**提出由陈**对其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章桂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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