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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辽中**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合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三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唐**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原审时诉称,2004年1月2日下午4时许,唐**在辽中**服务中心所有的承包给刘*的蔬菜大棚内看刘*干活,在刘*拉闸通电卷放防寒草帘时大棚突然坍塌,将棚内唐**砸伤。唐**经过几次诉讼最终由本院作出(2009)沈中审民终再审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中**服务中心负此事故的80%责任,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诉讼。现在唐**起诉要求辽中**服务中心赔偿预付治疗费80,000.00元、赔偿2012年至2014年3月间的治疗费12,684.024元、增加护理费581,214.4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93,581.12元、残疾器具费366,739.20元、2012年至2014年产生的交通费2265.60元、营养费292,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辽中**服务中心原审时辩称,2012年至现在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必需有合法的医疗机构的病志、处方和有效的医疗费收据,并且这些证据都要与本次的事故的伤相对应。能对应上的证据充分的部分,单位同意赔偿,唐**起诉的很多项请求,属于原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完毕了,并且也履行完毕了,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该支持。不应借后续治疗费之机索要重复诉讼内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辽中**监测中心与刘*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由刘*承包该中心所有的4号蔬菜大棚,承包期2年。刘*在承包期间发现有大棚钢架弯曲、多处开焊,虽多次找监测中心解决未果。2004年1月2日下午4时许,唐**到其姐夫(刘*)承包的蔬菜大棚内帮其干活,在刘*拉闸通电卷放防寒草帘时,大棚突然坍塌,将棚内唐**砸伤。唐**于2005年4月12日向辽宁省辽**民法院起诉要求辽中**监测中心赔偿,辽**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辽民权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4月15日作出(2005)沈*(1)权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辽中**监测中心不服,向辽宁**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民法院再审。沈阳**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5)沈*(1)权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及辽**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二、辽中**监测中心赔偿唐**经济损失663,025.92元的80%,即530,420.74元(其中医疗费165,056.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6.00元,误工费21,6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856.00元,护理费78,725.26元,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3756.00元,营养费2400.00元,残疾器具费、用品费及修理费80,530.66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三、刘*应赔偿唐**经济损失663,025.92元的20%,即132,605.18元(其中医疗费41,2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4.00元,误工费54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8,964.00元,护理费19,681.31元,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939.00元,营养费600.00元,残疾器具费、用品费及修理费20,132.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唐**于2011年12月20日向辽**民法院起诉,辽**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辽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中**监测中心赔偿唐**医疗费13,351.71元;二、辽中**监测中心赔偿唐**交通费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驳回唐**、辽中**监测中心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唐**多次到辽**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912.69元(有门诊病志);还多次在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84.00元(有门诊病志),2454.00元(没有门诊病志)。唐**向辽**民法院提交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合计14.00元,票据上未注明是哪个医疗部门的票据,唐**也未提交相应的病志或处方。唐**于2014年5月12日在辽中县商业大厦购买纸尿裤50.00元、床垫56.00元。唐**于2013年2月22日在辽中县鸿绵大药房购买药598.00元(没有写明药名,也没有病志及处方)。唐**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2月11日两次在沈阳健和大药**限公司购买药品分别为496.00元和350.00元(均没有写明药名,也没有病志及处方)。唐**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14日、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4月15日在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卫生室分别购买西药534.00元、620.00元、625.00元、345.00元和330.00元(均没有门诊病志和处方)。另外,唐**还多次在辽**民医院门诊就医并购买药品共计2096.64元(均未提交门诊病志、处方和药品明细)。现在唐**起诉要求辽中**监测中心赔偿预付治疗费80,000.00元、赔偿2012年至2014年3月间的治疗费12,684.024元、增加护理费581,214.4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93,581.12元、残疾器具费366,739.20元、2012年至2014年产生的交通费2265.60元、营养费292,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辽中**委员会下发辽中编发(2012)7号《关于组建辽中**服务中心的批复》文件,对辽中县水利局批复:将你局所属“辽中县综合经营办公室”、“辽中县水利打井服务队”、“辽中县节水灌溉监测中心”三家单位合并,组建“辽中**服务中心”,为你局所属股级事业单位,同时不再保留原三家单位的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辽中**服务中心合并的前身之一“辽中县节水灌溉监测中心”对唐**的身体伤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确定,辽中**服务中心应赔偿唐**经济损失的80%。三家单位合并后的辽中**服务中心仍应承担唐**相应的经济损失。唐**本次诉讼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5296.69元、交通费以1200.00元为宜(原告到辽**民医院门诊治疗18次,到中国人**63医院门诊治疗1次,到同村卫生室治疗4次)。辽中**服务中心应赔偿医疗费4237.35元、交通费960.00元。唐**要求赔偿的其他医疗费用均系到药房和诊所购药费用,均没有提供医嘱,无法证明该药物为唐**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唐**要求辽中**服务中心预付治疗费80,000.00元,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唐**的病情不可能一次治疗完毕,应每次治疗终结后向法院起诉。唐**要求增加护理费581,214.4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93,581.12元、残疾器具费366,739.20元、营养费292,000.00元,不予支持,因为以上项目均是在原生效判决中处理过的,唐**无权另行起诉,且唐**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没有法律根据。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中**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唐**医疗费4237.35元;二、辽中**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唐**交通费960.00元;三、驳回唐**要求辽中**服务中心预付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00元(系缓交),由唐**承担449.00元,由辽中**服务中心承担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辽中**服务中心赔偿后续治疗手术费用80,000.00元;3、增加唐**的护理费;4、改判辽中**服务中心赔偿唐**营养费;5、改判辽中**服务中心赔偿唐**366.739元残疾器具费;6、诉讼费用全部由辽中**服务中心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最初一审乃至二审诉讼中,法院均未对唐**护理鉴定给予批准,唐**是一级伤残,全身瘫痪,完全不能自理,法院判决护理人数为一人,实属错误;2、原审法院无视现实物价上涨和唐**病情实际因素,以处理过为由,对唐**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数额请求予以驳回,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辽中**服务中心辩称:护理费已按20年最高上限判决,再索要没有依据;营养费法院已按最高上限判决完毕;残疾器具费已判决完毕;上述费用我方也都已履行完毕。国家没有法律规定根据物价上涨而调整赔偿的规定,唐**索要上述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索要后续治疗费,法院进行审理之机,索要增加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不妥。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要求辽中**服务中心预付治疗费8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的病情不可能一次治疗完毕,应每次治疗终结后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唐**要求增加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以上项目均是在原生效判决中处理过的,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没有法律根据,而对唐**的该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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