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米**、陈**、时进吉、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米**、陈**、时进吉、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康*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诉称:2010年9月25日晚19时左右,王*与陶*平等人在金锋音乐广场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陶*平和米**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时王*出去上卫生间,米**扔出一个装满热水的暖瓶,将王*的头部、面部、胳膊及前胸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造成王*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000元;2、误工费7229.60元;3、护理费4793.60元;4、伙食补助费40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040元;7、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6,563.2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米**在一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陈**、时**在一审辩称:1、陈**是康平县**乐广场登记的业主,但2009年陈**已经退出了康平县**乐广场的经营,时**是康平县**乐广场的实际经营者,只是营业执照未变更。2、米**是康平县**乐广场雇佣的服务生。王*受伤属实,对于王*受伤的结果,是因为米**与陶**因琐事所致,米**和陶**均有责任,且事情的起因源于陶**,是其先动手。米**和陶**发生争执时,用暖瓶烫伤王*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职务行为。3、王*起诉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不合法的部分应予扣除。

陶**在一审辩称:王**伤是因我引起的,但我并未让米**将王**伤。当天,我与王*几个人去唱歌,当时看到个熟人就过去打招呼,米**就过来说,这屋不行,有人占了,赶紧走。这时王*从卫生间出来,就与米**争吵了几句,米**就把热水瓶飞过去了,之后我就把米**拽走了。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晚,王*与陶*平等人在康平县康平镇金峰音乐广场唱歌,陶*平等人在305包房消费,期间陶*平前往没人消费的301包房,后因301包房有人消费,米**拿着装满热水壶的暖瓶给301房间送水,并要求陶*平离开。因陶*平正在301包房与一女子唠嗑,引起陶*平不满,陶*平出来到走廊后就指责米**,并用手扒拉米**,导致双方撕打,撕打过程中米**用暖瓶打陶*平时,暖瓶却飞到了去卫生间路过走廊的王*身上,导致王*烫伤。

2010年9月25日,王成救治于康**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颊部、下颌部、胸、膝、双前肩浅Ⅱ°烫伤。2010年10月8日,王成自行离开医院未归,2010年11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药费3279.5元。

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2日,康平县李**诊所出具医疗费收据两张,金额共计6010元。

2010年10月15日,王成经中**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685元。

康平县康平镇金峰音乐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姓名为陈**。时进吉是康平县康平镇金峰音乐广场的实际经营者。

米*成现已满18周岁,事发时是康平县康平镇金峰音乐广场雇佣的服务生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非法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关于米**手中的暖瓶飞出去的原因问题,米**称是陶**用拳头打他时,米**用右手一挡暖瓶飞出去的,烫伤了王*;陶**称是米**用暖瓶打自己时,没打着,却飞到了王*身上;王*只是看到暖瓶飞过来。从以上各方的陈述分析,王*看到的是暖瓶飞过来,并且烫伤的是身体正面的上半身部位,可见暖瓶是从王*的前面飞来,并且暖瓶离距离地面较高。米**称是陶**用拳头打他时,米**用右手一挡暖瓶飞出去的,可以推断即使陶**用拳头打他时,米**挡的部位也应该是手腕或者前臂,否则暖瓶会飞向米**的后面。这样分析,既然王*、米**、陶**都称暖瓶是出于飞的状态,暖瓶离距离地面较还高,并且王*受伤的部位还是上半身,那这个暖瓶一定是受到了外力的作用,才会飞起来,而这个外力也一定来自米**,否则就不会有王*受伤的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暖瓶飞出的原因是米**打陶**时扔出去的,而不是陶**打飞的。虽然暖瓶是米**扔出去的,但争执毕竟是陶**引起的,且事发时陶**先是用不太好的语言指责米**,进而用手扒拉,同时还质问米**,故一审法院确认对于王*的损失米**承担60%的责任为宜,陶**承担40%的责任。

关于米**的责任承担问题,米**从事的是服务生工作,在工作中对于发生争执的情况,已经培训过应报警或找经理处理,而不是与顾客直接撕打,进而酿成更大的纠纷。虽然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但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自负,而不应由其雇佣者时进吉承担,陈**并非康平县康平镇金峰音乐广场的实际业主,也并非米**的实际雇主,因此陈**对王*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请的医疗费9000元,因王*提供的康平县李**中医诊所出具的金额为6010元收据没有医嘱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的医疗费为3279.50元。

关于王成误工费7229.60元,因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供包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但没有提供营运证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王**伤严重,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即使不在医院住院也无法工作,因此除住院期间外还需酌情考虑3个月误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王成误工时间为148天(58天+90天),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天43.18元(15761元÷365天),即误工费为6390.64元(43.18元×148天)。

关于王*护理费4793.60元,因王*2010年10月8日自行离院未归,一审法院确定王*的住院时间为13天(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7日),二级护理,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工资为59.92元(21,871元÷365天),即护理费为778.96元(59.92元/天×13天)。

关于王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

对于王成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治疗和鉴定需要确有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关于王**请的鉴定费1040元,应根据王成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成的鉴定费为685元。

关于王**请的继续治疗费,因王*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3279.5元、误工费6390.64元、护理费7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6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84.10元的60%,即7370.46元;二、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3279.5元、误工费6390.64元、护理费7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6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84.10元的40%,即4913.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米*成负担300元、被告陶**负担200元。

宣判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金峰音乐广场受伤,该音乐广场负有保障上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作为服务生的米**与陶**发生争执将上诉人烫伤,不论是不是职务行为,米**及金峰音乐广场的经营者均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陈**及时进吉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时进吉*称:上诉人受到伤害是由于米**与陶**发生争执而致,我作为经营者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米**虽然是我的雇员,但其致上诉人受伤一事已经明显超出了职务行为范畴,后果责任应该由本人自负,不应由我承担。关于上诉人住院天数实际应为13天,对于上诉人蓄意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米*成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陶**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不予立案通知书、包车协议、出租车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等证据在卷,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峰音乐广场的实际业主时进吉对上诉人王*受到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王*的损失承担比例问题。金峰音乐广场服务生米**与陶**发生冲突,将手中的暖瓶投掷出去并将本案上诉人王*烫伤,一审法院根据米**与陶**发生冲突的双方过错程度,确认对于王*的损失米**承担60%,陶**承担40%,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金**广场的实际业主时进吉对上诉人王*受到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在金**广场消费,该音乐广场的实际业主时进吉作为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及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音乐广场的服务生米春*与他人发生冲突,将手中的暖瓶投掷出去并将本案上诉人王*烫伤,作为金**广场实际业主时进吉,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场所及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没有完全尽到对其所雇员工教育管理责任。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上诉人王*的损失由金**广场的实际业主时进吉承担60%,米春*对金**广场的实际业主时进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3279.5元、误工费6390.64元、护理费7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6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84.10元的40%,即4913.64元;”

二、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279.5元、误工费6390.64元、护理费7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6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84.10元的60%,即7370.46元;”为:“一、时进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3279.5元、误工费6390.64元、护理费7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6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84.10元的60%,即7370.46元;

四、米**对时进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时进吉负担300元、陶**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时进吉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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