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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黎明养老院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黎明养老院(以下简称黎明养老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黎明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安**、被上诉人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安明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因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照顾母亲吕**,于2006年8月13日与黎明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书》和《入住养老院老人子女(供养人)委托书》委托黎明养老院照顾老人。2013年5月12日18时许,原告的母亲在养老院被进楼门反弹摔伤,经沈**科医院检查、阅片后被诊断为“左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因原告母亲一直卧床,身体机能受到严重损害,在2013年11月15日去世。原告母亲在生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支付诉讼费8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后因原告母亲去世撤诉。原告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和《入住养老院老人子女(供养人)委托书》的形式把对母亲的监护责任全部委托给被告,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原告母亲骨折,原告的母亲已是年满80岁高龄,这种伤情几乎是无法治愈的,同时,因此事件造成原告母亲一直卧床,身体机能受到严重损害,致使原告母亲在2013年11月15日去世,而原告母亲在此事件之前身体硬朗,并没有其他严重疾病,此次事件是造成母亲离世的直接原因,但因鉴定所无法鉴定原告母亲的死亡与被告的侵权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万元,并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以其母亲品**在我院摔伤死亡为由,要求我院承担监护责任赔偿损失,我院认为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于2006年8月13日与黎明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书》和《入住养老院老人子女(供养人)委托书》”,已于2013年12月25日终止。原告母亲与我院于2012年12月26日签定了《沈阳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此协议是由沈**政局、沈阳**务协会会同司法部门共同制订并统一下发的协议,目前沈阳市养老院均使用此协议。此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依据。《沈阳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都不是监护职责的委托,养老院不是监护人,不存在监护职责。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由于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在养老院被进楼门“反弹摔伤”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我院所有设施均符合中华**民政部频发的MZ008-2001行业标准,经民政部门验收并同意投入使用。起诉状中提到的进楼门是符合养老院行业设计标准的无障碍平开门,根本就没有原告提出的所谓反弹功能,只要正常使用,绝不会出现任何问题。此门每天开启数百次,始终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开院十年来,从未出现过任何问题,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当时原告自己也对服务员说过摔倒是自己的事。养老院的入住老人分自理和护理两种服务,服务等级不同,收费不同。原告系自理老人,自理老人在院内行动自由,活动起居完全自理。原告此次摔伤纯属个人走路不慎造成,与养老院没有任何关系,养老院不存在任何过错,养老院不负法律责任。原告母亲摔伤的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医院诊断是“左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出院,原告母亲于2013年5月14日从我院转出又入住另一家养老院,后于2013年11月15日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亡原因是胆囊炎,显然原告母亲死亡与我院无关。我认为,在原告母亲摔伤事件发生及处理中,养老院既无违约行为,又无任何过错和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母亲死亡与我院更无法律因果关系,故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337号案件诉讼费400元和鉴定费1900元,不能成立,此案原告已撤诉,费用应自行承担,在本案中不应成立。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应不予支持。我养老院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也不应继承。我养老院与原告母亲死亡无因果关系,故不存在赔偿丧葬费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给付对象是本人,原告是死者亲属,无权请求该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吕**及其子王英军与被告黎明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书》,吕**成为该养老院的养员并入住。2012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吕**继续入住该养老院。2013年5月12日18时许,吕**在从外面进入楼里时,因进楼的对开门反弹致使吕**摔伤,经沈**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11月5日,吕**因胆囊炎入住沈**五医院,同年11月15日因胆囊炎诱发休克、肾衰、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二原告曾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左股骨骨折的后果为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支出诉讼费4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后因吕**去世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病志、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入住协议书、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吕**是否被被告的进楼门反弹摔伤,对此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供了照片、病志、录音材料,被告提供了照片、证人王*的证言,因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人王*系被告的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这两份证据均难以采信,而从原、被告提供的进楼门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的进楼门属于无障碍平开门,其功能之一就是推开后门扇能够自动回转,门扇回转时因惯性产生反弹现象,这种反弹对正常人群也许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但是对于行动迟缓的老人和儿童却有可能产生伤害,死者吕**已是年近八旬的老人,其虽然能够自理生活,但行动自然会比正常人迟缓,且2013年5月12日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志入院主诉中明确记载“养老院进楼门反弹摔伤左髋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鉴于事件发生后吕**及时就医,故其就医时的自诉可信度较高,吕**系被被告的进楼门反弹摔伤,对被告发表的吕**系自行摔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养老院提供的服务对象均为老年人,除了应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保健和生活服务外,还应保障老年人在院内活动时的安全。被告提供的《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中第六条第18项亦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保证院内设施安全,为乙方提供舒适的生活条件,对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的责任事故负责…”,现吕**在进楼时被对开门反弹摔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吕**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被告辩称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应不予支持一节,原告申请对吕**的死亡与其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因技术能力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将鉴定退回,原审法院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予。

吕**因摔伤支出的费用包括急救费、在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是因摔伤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不能证明二四五医院的医药费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赔偿在二四五医院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吕**在骨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3021元/年计算为1176元(33021元/年÷365天*13天)。经鉴定吕**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费仍应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3021元/年*50%计算,其护理期限本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5年计算,但因吕**已去世,故其护理期限应从其出院时起计算至去世之日止共计175天(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其护理依赖费共计7916元(33021元/年*50%*175天)。

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不妥,被告应按照吕**的治疗情况合理赔偿400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医嘱为普食,不予支持。

经鉴定,吕**系九级伤残,1935年12月24日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按照5年计算,即23223元(23223元/年*5年*20%),对于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对象是本人,原告是死者亲属,无权请求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上述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因人格的灭失而灭失,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鉴定书委托时间及出具报告的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母亲于11月5日至15日期间在二四五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在此期间到鉴定所接受鉴定一节,经向该鉴定所进行核实,该所称因吕**病重无法到鉴定所进行鉴定,家属要求鉴定人员尽快到医院进行鉴定,故该所的鉴定人员到医院对吕**的伤情进行检查后结合病志材料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采信。

经原审法院核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23.48元(含急救费231元)、护理费9092元(1176元+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9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被告沈阳市黎明养老院赔偿原告王**、王**医疗费17523.48元;二、被告被告沈阳市黎明养老院赔偿原告王**、王**护理费9092元;三、被告被告沈阳市黎明养老院赔偿原告王**、王**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四、被告被告沈阳市黎明养老院赔偿原告王**、王**交通费400元;五、被告被告沈阳市黎明养老院赔偿原告王**、王**残疾赔偿金23223元;六、被告被告沈阳市黎明养老院赔偿原告王**、王**精神抚慰金1万元;七、被告被告沈阳市黎明养老院赔偿原告王**、王**鉴定费19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936元,被告黎明养老院承担484元。

宣判后,黎明养老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王**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的母亲吕**摔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鉴定部门出具的被鉴定人吕**伤残程度及护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3、被上诉人提供的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15420.08元中已含有统筹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王**、王**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黎明养老院主张被上诉人的母亲吕**摔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母亲吕**于2013年5月12日在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志入院主诉中明确记载“养老院进楼门反弹摔伤左髋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系自行摔伤,原审法院认定吕**系由上诉人的进楼门反弹摔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养老机构应当保障老年人在院内活动时的安全,应对吕**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对鉴定部门出具的被鉴定人吕**伤残程度及护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鉴定部门出具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15420.08元中已含有统筹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其中统筹支付11657.7元,已由医保统筹支付完毕,该笔款项系发生在吕**与医保统筹账户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黎明养老院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核准各项费用,判决上诉人黎明养老院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黎明养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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