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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刘**、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刘**、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4日,刘**与其女儿去被告医院检查身体,因医院的收款员服务不当发生争执,当时被告医院雇佣的保安(即被告贾**)将刘**及其女儿打倒,至刘**受伤并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刘**为脑外伤。刘**认为被告医院逃避责任,治疗不积极,导致刘**至今未能痊愈,且引发了并发症。刘**曾多次要求办理转院手续,另选医院治疗,均被被告医院拒绝。被告医院对刘**停止用药,刘**只能去别的医院治疗用药。刘**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待继续治疗。现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80,815.14元、护理费4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4,028.16元等各项赔偿共计204,399.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康**民医院一审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因为:1、刘**受伤是因与被告贾*平撕扯、抓挠贾*平时,她自己倒地,与被告医院没有关系;2、刘**所述的被告医院治疗不当与事实不符,刘**的初步诊断是头部挫伤,后期是否有并发症与医院没有关系;3、刘**不存在办理转院手续,因为刘**住院后一直挂床,未进行实际治疗,在刘**住院期间,被告医院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治疗,未有任何不当行为,故刘**是否有其他情况或病情与被告医院无关;4、对于刘**要求的诉求,刘**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护理费、误工费也均不能按461天支付,交通费在治疗期间也没有发生。另外,被告医院已经给付刘**30,000元。

贾**一审辩称:当时厮打是刘**母女先把我按倒在地,把我嘴挠破了,是派出所民警和别的保安把我们拉开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我还替刘**垫付了三四次的医疗费,约8000元。我还多次去医院看望刘**并向她赔礼道歉,但刘**每次都把我赶出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刘**与女儿代金平到被告康**民医院检查身体,在收款大厅,代金平因为琐事与收款员发生争执,被告贾**(医院的保安)当天值班,被告贾**维护治安时与刘**及其女儿发生厮打,造成刘**受伤。刘**于2011年10月14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住院461天,医疗费10,323.50元。2011年11月5日,刘**在沈阳**科医院治疗眼睛,医药费143.40元。2011年11月5日,刘**在沈**总医院检查身体,医疗费2,397.24元。2011年12月10日,刘**在吉**医院检查身体,医疗费1,377.50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7日,刘**9次在康平县两家子卫生院治疗,医药费合计31,249元。2012年3月5日、6日刘**在中国医**一医院检查身体,医疗费474.50元。2013年5月8日,刘**在康平县人民中医院检查身体,医药费130元。2012年,刘**在沈阳市爱耳瑞声达助听器验配服务中心购买助听器花费5200元。刘**于2013年10月提出根据住院病历对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误工期、陪护期进行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回复无法鉴定。

另查明,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医院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病历、会诊记录、住院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与被告医院的收款员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但双方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之后被告医院的保安贾**与刘**厮打在一起,造成刘**受伤住院的结果。被告贾**的行为系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对刘**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被告**民医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刘**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对刘**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刘**系城镇户口,故刘**的赔偿计算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关于刘**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证明和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刘**在康**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0,323.50元、在沈阳**科医院花费医药费143.40元、在沈**总医院花费医疗费2,397.24元、在吉**医院花费医疗费1,377.50元、在中国医**一医院花费医疗费474.50元、在康平县人民中医院花费医药费130元、在康平县两家子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1,249元,确认刘**的医疗费合计为46,095.14元(10,323.50元+143.40元+2,397.24元+1,377.50元+474.50元+130元+31,249元)。

关于刘**提供药房出具的购药小票17组,因没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依据佐证,且不是正规发票,此票据作为刘**医疗费的证据不够充分,故不予支持。

关于刘**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刘**住院时间,确认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50元(50元×461天)。

关于刘**诉请的护理费,刘**出具康平县两家子综合集贸市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此证作为护理人固定收入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标准,确认刘**的护理费为41,702元(90.46元×461天)。

关于刘**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刘**提供的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汽油发票,确认刘**的交通费为1865元。

关于刘**诉请的助听器费5200元,根据刘**提供的购买助听器的收据,予以支持。

关于刘**诉请的误工费,刘**出具康平县胜**民委员会出具的刘**料理家务活及护理其丈夫的证明,此证明作为刘**误工收入的证据不够充分,且刘**现74岁。故对刘**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康**民医院称在刘**住院期间已经给付刘**30,000元,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贾*平称在刘**住院期间给刘**垫付医疗费约8000元,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医疗费合计46,095.14元;二、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50元;三、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护理费41,702元;四、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交通费1865元;五、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助听器费5200元;以上五项赔偿款合计117,912.14元。六、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康**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责任错误;2、原审认定住院时间错误;3、原审认定医疗费错误。4、原审判决交通费错误。5、原审对上诉人康**民医院垫付的3万元,及贾**垫付的8000元未予认定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东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康**民医院为处理此次事件,为刘**垫付人民币3万元,在刘**提供的其他票据中,其中2800元,康**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认可。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责任错误问题。因贾**的行为系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对刘**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康**民医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刘**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康**民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住院时间问题。因住院时间应当按照病历记载时间来加以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刘**共计住院461天,原审据此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进行确定,原审据此确定医疗费为46,095.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医疗费的真实性、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问题。原审根据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1865元,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康**民医院提出的原审对上诉人康**民医院垫付的3万元,及贾**垫付的8000元未予认定错误问题。经查,康**民医院为处理此次事件,为刘**垫付人民币3万元,刘**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贾**垫付8000元,但并无刘**方当事人且刘**不予认可,故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另查,在刘**提供的其他票据中,其中2800元康**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依据佐证,且不是正规发票,此票据作为刘**医疗费的证据不够充分,故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康**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认可部分款项应于扣除。故刘**应返还康**民医院30000-2800u003d27200元,原审对此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

二、维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康**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珍助听器费5200元;以上五项赔偿款合计117,912.14元,应扣除康**民医院为刘*珍垫付的27200元,康**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珍共计90712.14元。

四、驳回上诉人康**民医院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民医院负担500元,刘**负担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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