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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胡会山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720.2元;2.误工费720元(36.15元/天×20天);3.护理费720元(36.15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交通费450元,合计1261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所依据的事由:2014年4月23日5时许,我丈夫李*到地里种地,发现地里的垅变窄了,回家后我丈夫就到地邻闫**家问是怎么回事。闫**说:“我告诉胡**正常旋耕的,你家的垅变窄了与我没有关系。”之后我和丈夫到地里,在地头找到了被告。我问被告:“地你是怎么旋的?”被告说:“就这么旋的”,并骂人,我说:“你怎么还骂人呢?”被告不容分说随手拿起炉钩子准备打我,我丈夫见状用手拦着,被告用炉钩子打在我丈夫头部,我上前挠了被告两下。被告将车发动后就开车追我,我边跑边说:“我已经怀孕了”。被告说:“压的就是你们俩个。”被告开车追了我三圈,将我撞倒,我当时感到浑身疼痛,下体流血,处于昏迷状态。我丈夫报警110指挥中心。事后,我丈夫雇车将我送至包家屯卫生院,由于伤势较重,又送至铁煤集团总医院急诊部治疗14天,由于我已流产又转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要求原告把司法鉴定拿出来,我怀疑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假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许,因旋地一事原告及其丈夫李*(另案处理)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对骂,被告(另案处理)手持炉钩子准备打原告,原告丈夫李*见状上前阻止,双方厮打在一起,互有损伤,被告用炉钩子将原告丈夫李*头部打伤,原告见状,上前将被告脸部挠伤。被告开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下体流血。案发当日,原告雇车被送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治疗14天,诊断:“1.腰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受外力撞击导致流产。”2级护理,支出医疗费计4383.5元。

2014年5月6日,原告持续高烧不退,被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妇产科病房入院治疗6天,诊断:“流产后并发症(残留、感染)。”2级护理,支出医疗费计3434.5元。支出交通费计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主治医师张*证明、处置单、药品处方签、医药费收据、铁**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杨胡**治保主任张**证实;本院调取的法库县公安局包家屯公安派出所询问胡**、吕**、李*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旋地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克制住自己激动的情绪,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居住地到铁煤集团总医院的距离,租车单程费用150元比较符合正常实际支出情况,铁**心医院距原告居住地班车单程费用30元,原告交通费往返应确认为18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调兵山市欣**和药房购药支出330元,因没有医嘱,故不支持。被告主张没有致伤原告,要求原告出示司法鉴定,并怀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针对其主张,一是原告指认其伤是由被告行为所致,并提供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及铁**心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例外情况发生;二是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案发当日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三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赔偿原告吕**医疗费3127.2元(7818元×40%);二、被告胡**赔偿原告吕**误工费289.2元(36.15元/天×20天×40%);三、被告胡**赔偿原告吕**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20天×40%);四、被告胡**赔偿原告吕**护理费289.2元(36.15元/天×20天×40%);五、被告胡**赔偿原告吕**交通费72元(180元×40%);六、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吕**负担150元,由被告胡**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受伤、不同意承担其任何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吕**于2014年4月23日(打架当天),以腰疼、阴道流血为由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就诊,经外科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亦到妇科就诊,其行动困难,查体无阴道流血,经门诊留院观察治疗。2014年4月25日,经医院诊断“急性腰部软组织挫伤、早孕、先兆流产”,次日,该院病例记录“患者阴道持续少量流血”。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胡**主张被上诉人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受伤、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任何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吕**于事发当日,即因身体不适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就诊,并经门诊留院观察治疗,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之后,被上诉人因“人工流产后盆腔感染”又入铁**心医院住院治疗,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检验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相关法医鉴定,但其伤情客观存在,其流产后果亦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克制各自情绪,导致厮打、互有损伤的后果,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该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胡**承担被上诉人吕**各项损失的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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