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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沈阳东**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简称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费**、东**公司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费**原审时诉称,2012年12月27日12时左右,我在大东区津桥路天润公寓楼下等车,在抬头看站牌时,被天润公寓楼上掉落的冰块砸伤右眼,当时我报警了,警察来后拍的照片,让我找物业公司,我找了东**公司,物业公司派了人员陪我去的现场,然后一起去的医院,当时去的大**医院,东**公司没给我拿过治疗费。然后我就起诉了,我与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我在该判决之后进行了二次手术(取硅油安装人工假体),该二次手术从2013年9月2日入院,在沈阳**民医院做的手术,2013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二次手术前我去北京看病。我现在眼睛有光感,但是看不到东西,二次手术放入了人工晶体,以后暂时不需要治疗。要求东**公司赔偿医疗费19,608.54元,误工费55,958元,护理费1776元,复印费41元,交通费871元,住宿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27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1,6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原审时辩称,费**当时确实是报警了,他只是说明当时是在津桥路附近的公交站附近被冰溜子砸伤,并没有警察过来询问事情,只是有个报警记录,照片谁照的,无法核实,津桥路公交站有三个站点,他说的被砸伤的那是新世界百货门前,不属于我公司门前,不能确定在哪个站点发生的事故。我们公司离最近的公交站点到我楼之间是25.16米,当时的气温没有冰融化的气象,冰只能是垂直下楼,不能跑到20多米以外的位置掉下来,受伤者是仰视被砸到,他正常看站牌不需要仰视。本案的侵权到底是不是由我公司承担,需要等到二审的最终判决。他第一次手术病志上说,眼睛当时状态是有沙粒的,如果是冰砸到的话只能是水,不能有沙粒状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中午,费**在大东区小津桥路附近天润公寓门前的公交车站候车时,右眼被飞来的冰块砸伤。事发时,天润公寓楼体外墙高处的几层窗台处结有冰溜子。费**当时找到东**公司交涉,称是天润公寓的冰溜子脱落导致费**受伤。东**公司派出一名工作人员陪同费**到大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于当天又转入沈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眶壁骨折等等。经全麻行右眼晶体皮质吸出+玻切硅油填充术,住院22天出院。费**前后共支出医疗费35,061.73元。2013年9月2日费**至沈阳**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局麻行右眼硅油取出、人工晶体植入术,住院14天。费**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9,239.04元,其中统筹支付13,617.69元,费**自己实际支付5621.35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右眼伤残程度为八级,费**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122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润公寓的部分楼体外墙有结冰现象存在。因楼层较高,且距离行人密集的人行马路较近,该结冰对由此经过的行人及附近公交车站点的候车人群已具有潜在危险,东**公司作为管理人,没有及时派人清理楼体外墙结冰,具有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抗辩称根据事发当天及前三天的当地报纸天气预报,当地最高气温均低于零摄氏度,冰溜子不可能融化,并认为费**受伤与冰溜子无关。该证据不能完全排除结冰脱落现象的发生。且天气预报无法保证一天中各个时段温度是否一致。因此,东**公司仅以天气预报数据不足以排除自己的侵权可能。

侵权责任归责的原则在于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本案中,天润公寓外墙结冰已对周边行人、车辆具有威胁。东**公司作为管理人没有对该种威胁进行积极的预防和消除,明显具有过错。对于费**主张损害系东**公司的不作为所造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费**受伤当时所处位置等因素,费**主张的因果关系可以成立。对于费**二次治疗的各项费用,东**公司应予赔偿。

在二次手术治疗中,费**通过医保统筹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自己实际上只负担了部分医疗费用。从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出发,受害人不能从赔偿中受益,即不能得到双份的补偿,因此对于医疗费中由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不应再由东**公司进行赔偿。东**公司只应赔偿费**自己实际负担的部分。

费**要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且没有医院开具的关于休息时间的医嘱,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费**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费**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费**要求的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因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费**右眼伤残程度为八级,东**公司应赔偿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检查费,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根据费**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

对于费**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费**从事工作的性质来看,其右眼伤残的情况与收入减少之间的关联不大,尚未达到需由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东**限公司赔偿费永*医疗费5621.35元;二、沈阳东**限公司赔偿费永*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沈阳东**限公司赔偿费永*误工费1801元;四、沈阳东**限公司赔偿费永*护理费1361元;五、沈阳东**限公司赔偿费永*复印费41元;六、沈阳东**限公司赔偿费永*交通费871元;七、沈阳东**限公司赔偿费永*住宿费384元;八、沈阳东**限公司赔偿费永*伤残赔偿金153,468元;九、沈阳东**限公司赔偿费永*鉴定费、检查费1227元;十、沈阳东**限公司赔偿费永*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各项赔付,沈阳东**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十一、驳回当事人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费永*承担800元,由沈阳东**限公司承担1406元。

宣判后,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单目失明,对就业会产生严重的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东**公司答辩称:费**父亲不到退休年龄,残疾证是在受伤之后办理的,费**的孩子也是受伤之后出生的,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东**公司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侵权责任不清,费**受伤不是我公司责任所致,原审推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常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应按照事故发生年标准而不应按伤残评定时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工资标准计算。

费**对此答辩称:我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东**公司的责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审计算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费**因受伤当日住院治疗,行右眼晶体皮质吸出、玻切硅油填充术,所花费的各项费用与东**公司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377号判决,判决东**公司具有过错,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责任。后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以没有证据证明是东**司管理的建筑物坠冰致费**受伤,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沈阳**民法院作出(2014)沈**一终字第867号判决,驳回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再查明:费**的儿子费*于2014年9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提出费**受伤不是我公司责任所致,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费**在天润公寓楼下等车,被高空掉落的冰块砸伤右眼,费**报警后,立即找到天润公寓的物业公司即东**司协商解决,并由东**司工作人员陪同进行治疗,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费**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天润公寓的部分高楼层窗体处有结冰现象存在。因楼层较高,大楼本身又距离行人密集的人行马路较近,该结冰对由此经过的行人及附近公交车站点的候车人群已具有潜在危险,故原审认定东**公司作为管理人,没有及时派人清理楼体外墙结冰,具有过错。判决东**公司对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东**公司提出费**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应按照事故发生时标准而不应按伤残评定时标准计算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审按照伤残评定时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均无不当。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费**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费**的父母均为1962年生人,均未满60周岁,其父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父亲因残疾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费**不能证明其父母没有收入、没有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父母需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对费**的儿子是否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应以人身损害发生之时作为判断被扶养人范围的时间点,事故发生之时即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时,被扶养人的人数、身份应按照此时间予以确定。费**2012年受伤之时并没有孩子,而是近两年以后孩子出生,这对于侵权人来说是一种无法预料的情形,要求侵权人赔偿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性质,是对被扶养人因扶养人扶养能力降低造成的差额的补偿。如果扶养人受伤后出现新的被扶养人,应当按照受伤后收入能力和生活状况进行扶养。本案中费**的妻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怀孕,其儿子从怀孕到出生的过程都是在费**受伤后诉讼中完成的,不存在因费**扶养能力降低所造成的差额。因此,费**在受伤之时并无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对费**提出的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费**、沈阳东**限公司各负担2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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