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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赵**、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赵**、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少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主审)、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赵**,2000年2月28日出生,系赵**、郑**婚生子。2014年8月21日,受害人赵**在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兴盛村2号路旁的一露天沙坑内洗澡时不慎掉入该沙坑,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因责任单位不明,赵**、郑**将受害人尸体存放于殡仪馆84天,花费存尸费8900元。另查,受害人赵**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北镇新伦村7组81号,其与赵**、郑**告自2008年4月10日起自今一直租住在沈阳市于洪区前民村x组xx号郭**家,死者生前在沈阳**验学校就读。又查,沈阳**民法院就池**与沈阳市**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沈**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11年7月,政府征收大兴朝鲜族乡兴盛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1年11月7日,池**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受害人掉入的沙坑位于该宗土地内,该宗土地被征为国有,现为沈阳市**道办事处管理,事故发生时该沙坑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设施。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赵**出生证明、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大**出所出警记录、殡葬服务收费票据、社区居住证明、租房证明、询问笔录、学校证明、涉事沙坑周围环境影音资料、沈阳**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沙坑靠近村庄,不管成因如何,既然已经形成了水坑,势必会对附近村庄的居民生命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胁,沈阳市**道办事处作为其管辖部门,应当预见该沙坑对村庄居民可能构成危险,而其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使该沙坑成为了周围村民娱乐消遣的场所,其没有尽到勤勉、谨慎、注意的义务,是造成受害人赵**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沈阳市**道办事处应对本起事故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沈阳市**道办事处应对受害人赵**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赵**系未成年人,因不慎掉入沈阳市**道办事处所有、管理的水坑溺水死亡。赵**、郑**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仅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而且要保护他们的人身权益免侵害并引导子女远离危险。但本案赵**、郑**未履行好监护责任,对赵**溺水死亡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赵**、郑**应对本起事故后果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赵**、郑**应对其子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赵**、郑**的损失,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沈阳市**道办事处应按照80%民事责任承担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关于赵**、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受害人为赵**、郑**独子,确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予以支持,但赵**、郑**主张的金额过高,不能支持。关于赵**、郑**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道办事处赔偿赵**、郑**死亡赔偿金409248元(25578元/年×20年×80%);二、沈阳市**道办事处赔偿赵**、郑**丧葬费18524元(23155元×80%);三、沈阳市**道办事处赔偿赵**、郑**存尸费7120元(8900元×80%);四、沈阳市**道办事处赔偿赵**、郑**精神抚慰金4万元;上述款项一项至四项,由沈阳市**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赵**、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赵**、郑**承担534.8元,沈阳市**道办事处承担213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市**道办事处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有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赵**、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机关,其消极的不作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医**一医院的处方、导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测试报告各一份,光盘两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发的沙坑属于上诉人管辖范围内,事发的沙坑内存有积水,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事发沙坑的管理部门应当预见该沙坑的存在会对附近的居民构成安全隐患,但却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或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缺乏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及进入沙坑内玩耍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判断能力,被上诉人赵**、郑**作为受害人赵**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应对赵**进行教育并引导未成年子女远离危险。本案中,被上诉人赵**、郑**未尽到监护职责,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沈**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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