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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限公司与巴**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天**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巴**、和**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巴**诉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巴**行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时代广场(蓝*大厦)西南角时,被时代广场(蓝*大厦)西南角一在建的附属用房(当地居民都称其为洗衣房)上的建筑材料砸伤,巴**当即晕倒。巴**请求被告帮助,但被告拒绝。后巴**姐姐拨打110和120,派出所随即出警并为相关人员做笔录。巴**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巴**治疗过程中,产生各项费用,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巴**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巴**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沈**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于2012年与和兴房地**公司签订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时代广场蓝海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具体包括室内装饰装修、零星土建水、暖、电等,承保范围包括三标段、裙楼三至四层,设计图全部内容。而上述无论是工程内容还是承保范围都与巴**提出的落下建筑材料的洗衣房,位于蓝海大厦西南角以及房屋正架梁不等情况不一致,该洗衣房不是我公司承建,不属于我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巴**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巴**的医疗费总额为16,914.55元,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巴**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综上,巴**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巴**的损失。

原审中和兴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是蓝海大厦项目,但承建方是天***公司,承建方有义务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巴**的损失应由天***公司承担。巴**在与天***公司进行调解过程中,我公司一直协调督促天***公司赔偿相关事宜。我公司与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天***公司承建的范围包括“零星土建”,而洗衣房建设属于零星土建范围,故巴**损失应由被告天***公司承担。另我公司又与沈阳**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范围包括洗衣房。关于巴**事发时在建工程是天***公司还是沈阳**筑公司,我公司要进一步核实。综上,巴**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我公司是发包人,巴**的损失应该由承包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许,巴**行走至沈阳市和平区时代广场(蓝*大厦)西南角在建的附属用房时,被该房上落下的支模板砸伤,造成巴**受伤的后果,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右前额挫裂伤伴异物污染、脑震荡、左肘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一周(2013年5月30日至6月5日)”,2013年6月6日,巴**复查,医嘱建议“休一周(2013年6月6日至6月12日)”。2013年6月7日,巴**被送往中国人**○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巴**住院7天,期间,二级护理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短期内口服神经恢复药物;美容科随诊;病情变化随诊”。巴**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7,627.55元。巴**系沈阳市和平区朱**日用品经销部员工,负责日常保洁及做饭,按日结算工资,每天工资100元,巴**误工期间,单位未给其发工资。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时代广场(蓝*大厦)及其西南角附属用房系由和兴房**公司开发。事故发生时,其附属用房正在建设中,该附属用房在建设时并未设置安全措施。和兴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天野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时代广场(蓝*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施工(三标段),具体包括室内装修、零星土建、水、暖、电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沈阳市和平区时代广场(蓝海大厦)西南角附属用房上支模板下落将巴**巴**砸伤,和**产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在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巴**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天*装饰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巴**巴**和和**产公司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附属用房系由天*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建设,且天*装饰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认可其系该附属用房的建设单位,故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天*装饰工程公司系该附属用房建设单位情况下,天*装饰工程公司对巴**的损失不予承担责任。关于和**产公司辩称该附属用房系为案外人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建设的洗衣房,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和**产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和**产公司应对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巴**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及费用收据等,确认巴**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17,627.55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巴**的误工时间,根据巴**医嘱记载,巴**入院治疗及医嘱休息共计107天。关于巴**的收入状况,巴**事发前每天收入100元,故巴**的误工费应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根据医嘱,巴**住院共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为7天。但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证据,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杨**的护理费应为671.14元(34,995元/年÷365天/年×7天×1人)。4、交通费。巴**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巴**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巴**住院7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350元(50元/天×7天)。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巴**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说明巴**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巴**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因巴**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巴**的伤情未构成残疾,且其未提供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巴**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巴**医疗费17,627.55元;二、沈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巴**误工费10,700元;三、沈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巴**护理费671.14元;四、沈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巴**交通费200;五、沈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巴**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六、沈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巴**营养费5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30048.69元,由沈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巴**。七、驳回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沈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巴**、和**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巴**上诉请求及理由:我住院7天,在门诊暂时住院8天,应该按照15天计算住院天数,原审只按照7天计算是错误的;本案中应当由施工人天野装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和**产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巴**陈述的受伤地点可知,系在建项目的洗衣房掉落物品将巴**砸伤,我方系发包方,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沈阳**筑公司,应当由高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巴**主张应由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当时施工人应当是天**公司,而且在发生事故后天**公司的人员多次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和**产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建筑工程合法分包,分包给天**公司和沈阳**筑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而原审法院未查清实际施工人,且对于巴**陈述的将其砸伤的位置可能是沈阳**筑公司在建的洗衣房工程项目,原审法院并未将沈阳**筑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亦欠妥。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

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退回上诉人巴**933元,退回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933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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