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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任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及委托代理人官聪颖和徐**、被告任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一起在东**小学踢球,在踢球过程中,被告把原告的鼻子撞伤,造成原告鼻子两处骨折。原告因此合计产生医药费17,395.96元,原告自愿承担9,168.82元,原告认为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负担,但是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168.82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66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1.60元。原告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27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均是成年人,进行的是非正式比赛,应该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当时被告背对着原告,没有能力去预见发生什么事情,而原告有能力预见发生的事情。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无法证明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3、原告撞的被告,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入院记录时自述踢足球不慎将鼻子撞伤,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自愿参与了一场由同事、朋友自发组织的足球比赛,两人分属不同队伍,原告担任其中一队的守门员。比赛中,被告队友传球至原告把守的球门前禁区外,被告后退找点欲头球攻门,原告主动出击至禁区外与被告争顶,双方发生碰撞,原告正面与被告头侧方相撞,造成原告鼻梁骨折受伤。原告因此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7,382.46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8,227.14元,个人共自付9,155.3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业余时间自发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发生身体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两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u0026ldquo;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u0026rdquo;,故本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又考虑原告受伤的程度、伤情产生的经过及双方的经济状况,酌情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补偿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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