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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大连市**管理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大连市**管理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0)中审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大连市**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3日晚7时50分,原告由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辖区内的修竹公寓方向由东向西到天津街办事。途经天律街下沉广场原天龙珠宝行西北角的一处楼梯,准备从此处穿越,楼梯一侧无路灯和任何照明设施。一开始正常行走,当原告上至最后两节台阶时被连续绊了两下,致使原告被绊倒,头部直接磕在阶梯对面的大理石柱子边上的双棱形角上。原告眼前一黑,当即昏迷,什么也不知道了。苏醒后,闻到一股浓重的血腥味,一摸满脸是血。摸来摸去才确定是太阳穴附近出血,眼镜片也摔碎了,黑乎乎的什么也看不清,一摸兜里的手机也没有了。只得手捂头部,跌跌撞撞到路边寻求帮助。幸得一路过女孩帮助堵车送至医院包扎止血,后又进行了三个多小时的伤口缝合。经医生诊断,原告头部、颞部支动脉血管被磕断,额肌断裂8厘米,深达颅骨,经诊断休治109天。第二天,原告心里纳闷,强忍伤痛和朋友找到昨天被摔伤的现场,但见双棱形大理石柱子边上一摊鲜血,墙角边尚有一小片眼镜碎片。经大家检查发现,该处楼梯第1-13阶是正常高度,但第14台阶的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中营业性公用楼梯室外台阶的踏步高度不应大于15厘米的强制性规定,实为22厘米,高度超过建设标准7厘米。第15台阶高度实为20厘米,高度超过建设标准5厘米,其顶部石板外沿悬空伸出4.5厘米,形成“绊脚石”,几乎要了原告性命的原因终于找到了。原告认为,大连市天津街改造工程指挥部为该处地段的拆迁建设开发单位,存在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四位一体”的严重问题。继而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纵容开发商及施工队偷工减料,减少楼梯层数,造成台阶突然增高以及台阶外沿伸出,致使原告被这不合格的公用设施绊倒,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及生命损失。原告至今受伤部位经常疼痛,并形成8厘米的疤痕,造成容貌毁损受伤,记忆力急速减退,中午吃什么饭到了晚上怎么也想不起来了,想好了买什么东西,出了家门就忘了,经常张冠李戴,睡不好觉,很难做事。天津街改造工程号称精品工程,其内部构造及隐蔽工程的安全隐患可想而知。有的地方已经开始返修,该工程现已竣工使用多年,天津街改造工程指挥部作为临时机构也已撤销,但其遗留问题以及债权债务理应由其开办机关,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承揽。被告大连市天**理办公室作为该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放任职能、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对天津街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未能尽早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重大过错。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在答辩时否认原告摔伤的基本事实,并且认为原告摔伤地点为天龙珠宝行,应当由天**司作为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摔伤的事实有相关媒体的报道、证人证言,现场图片为证,原告甚至申请对事发地以刑事案件标准进行现场勘验,可见,原告在事发地摔伤的事实毋庸置疑,原告也已穷尽了举证责任,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在二审发回重审之后,被告中山区人民政府曾派一高姓女科长及天管办寇姓主任和副主任提出与原告和解,认可原告摔伤地点以及摔伤地点确由被告管理,并提出给原告15000元经济补偿。原告当时不同意,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损失,提出了大约110000元的赔偿要求。但不料此后被告完全变脸,拒不同意原告的合理诉求。原告在此认为,被告提交的所谓建筑图纸以及天龙珠宝行的土地使用证,均系复印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其不能证明建筑物的权属,被告此举,是要以所有权人的责任混淆自己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推卸责任的行为显而易见,因此恳请法院不予采信。2004年4月14日大连晚报报道,二被告天管办代表政府部门与新加坡中**管理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物业合作协议,并耗资3700万元安装了电子保安系统;2004年,被告为天津街的公共设施投保了保额为3500万元的财产险,为天津街上的人流投保了500万元的第三者人身险;2009年5月12日,被告天管办委托大连理**限公司就包括事发地点在内的天津街商业步行街公共设施等物业服务进行公开招标;显然,二被告是事发地公共设施的管理人,否则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乃至投保。还有,原告摔伤地点是天津街下沉广场旁行人走的楼梯,该楼梯系室外楼梯,不是哪一栋建筑的专有楼梯,其显然属公共设施,被告天管办负有对其管理维护的义务。另外,事发时现场并无照明设施且由于其楼梯建筑标准违规,属于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维护管理瑕疵以及设计、施工缺陷造成原告损伤,根据最**法院损害赔偿案件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作为管理人,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被告现无据证实其在原告致伤一事中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在途经天津街下沉广场原天龙珠宝行西北角楼梯时不慎摔伤,二审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据实下判。最后,原告起诉被告的数年诉讼时间里,又给原告的精神、身体及物质方面造成进一步伤害,原告要讨回做人的尊严。为此,原告郑重承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赔偿款部分,将捐献给大**总会,用以帮助弱势群体,同时将坚持不懈向党的纪检监察部门、检察机关反映本案背后所掩盖的天津街拆迁改造工程中存在的黑幕。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90.79元(不包括没有找到2000余元的药品报销单据)、交通费3062元、误工费(按上年度社平工资×35个月零26天,即按照2012年大连市职工平均在岗工资47930元×2年零11个月26天u003d148648元)、陪护费2250元(150元×l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复印冲洗费290元、伤残赔偿金48000元(10级);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丢失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1998元、眼镜损坏费86元;三、二被告在主流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五、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面部整形费用6000元;诉讼费930元、北京司法鉴定费6259元,大连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及大连市**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声称中山区政府在天津街改造工程指挥部作为该处地段拆迁开发单位,存在四位一体的严重问题,纵容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地点涉及的建筑物包括原告认为导致其受伤的楼梯系由当时的开发商天**司实际建设,该楼梯并非公用设施,是天**司在进行建设之初没有准确确定地面标高,导致天龙珠宝行与天津街商业步行街地面不在一水平面上,并自行建设楼梯,该地皮开发均属于天**司,中山区政府并不是发包方和建设单位。本次庭审前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摔伤地点土地权属情况的档案和资料,进一步证实原告摔伤地点相应土地有明确的使用权人,根据物权法,其建设物及土地有明确的所有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受伤应由其所有人对此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人身损害事实所发生的过程中,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晚7时50分许,原告途经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下沉广场原天龙珠宝行西北角楼梯时。因无路灯和照明设施,楼梯的台阶高度不同,原告上至最后两节台阶时被绊倒,头部磕在楼梯对面楼体大理石墙体的双棱形角上。造成原告头部、颞部支动脉血管被磕断,额肌断裂8厘米,深达颅骨,经诊断休治109天。后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大连**民法院委托中国法**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2年6月19日,中国法**定中心出具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08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有一级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与所受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后,本院据此委托大连**民法院就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月28日大连**定中心作出大连**定中心(2013)大科司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2012年3月28日止。3、合理陪护为伤后15天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2个月。5、予面部整复后术费用人民币6000元。6、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属合理。另查,原告因伤治疗产生2009年4月3日铁路医院门诊医疗费11元、新**院门诊费2550.82元、第七人民医院门诊费648.1元、复印费145元;大连医**一医院门诊费7元;美罗药房药费504元;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费金额为5400元、因鉴定产生的其它医疗费用212.65元;大连**定中心鉴定费3720元、复印费40元、冲洗费120元,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687.79元,交通费160元;原告主张丢失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98元、眼镜损坏费86元,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3062元。再查,造成原告伤害的天津街步行街的楼梯,其位于大连泰**有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内。该地块后由大连天**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现未有产权证。开发建设后,其委托大连**限公司进行商业管理。该处房产后经相关法律程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裁定: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120号天龙商城地下一层、地上一、二、三、四层房屋归买受人大连悦**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大连悦**限公司)所有。在该地块原规划设计图中,未有楼体外的楼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摔伤,是行走天**道处的楼梯绊倒所致。该处楼梯的范围,是在中山区天津街132-138号出让土地范围内,该处土地的使用者是大连泰**有限公司。造成伤害的原因,系由于该处楼梯施工未按建筑物的建造标准。对因此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首先应由该处土地建筑物的建设方或所有人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该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大连泰**有限公司,事发时的房屋归属于大连天**有限公司,造成原告伤害的楼梯现无法确认为属于二被告的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管理者承担赔偿义务,其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元(原审930元,重审438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91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王*上诉称案涉楼梯并不对着任何经营场所的大门,并非某一家经营单位单独使用,而是一个公用通道,大连市**管理办公室及中山区政府应对该公共通道负有管理权,因其疏于安全监管、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及大连市**管理办公室共同辩称:案涉楼梯系天龙珠宝行自建楼梯,并非政府开发建设,该楼梯不属于公共设施,其日常管理和养护均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混淆了政府管理职责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人职责。被上诉人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该职能属于公法范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民事主体身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建筑物、构筑物等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王*受伤系被天**道处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楼梯绊倒所致。现上诉人王*以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及大连市**管理办公室为案涉楼梯的管理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构筑物的管理人主要指非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进行经营管理的人,因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予赔偿。而上诉人的损害系因案涉楼梯在设计、施工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形成的固有缺陷所导致。本案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及大连市**管理办公室且皆为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现上诉人无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案涉楼梯具有法定经营管理权,故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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