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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马*、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乔*与原审被告马*、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庄*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马*、都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衣杰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乔*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外出回家路过二被告的食杂店门口时,二被告寻衅滋事,谩骂原告,后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经庄河市公安局长岭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747.67元、误工费546元、护理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费100元、120车费334元、鉴定花费550元、复印费1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马*一审辩称:原告到两被告食杂店门口故意寻衅滋事,谩骂被告,两被告没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将被告马*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马*医疗费2230.6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复印费3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马*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不承认存在打被告马*的事实,不同意赔偿。

被告都某一审辩称:打仗时我不在场,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乔*和被告马*在庄河市长岭镇**村**屯桥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致原告乔*和被告马*受伤住院。原告当日到庄**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747.67元,复印费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乔**(农民)护理。原告因被告提出鉴定支付车费314元。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5747.67元、护理费613.34元(43.81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314元,复印费14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389.01元。被告马*,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2230.68元,复印费35元。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被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2230.68元,误工费350.48元(43.81元×8天)、护理费350.48元(43.81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复印费35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36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乔*与被告马*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乔*要求被告马*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马*反诉原告乔*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都某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乔*与被告马*因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目的均欠适当与文明,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120车费334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反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694.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被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683.32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原告并**承担500元,被告马*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马*与乔*争吵过程中,乔*趁其不备将上诉人裤子拽掉,让上诉人在众人面前丢脸,对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乔*给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乔*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都某二审述称:同意马*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乔*因琐事发生厮打,并造成二人均受伤入院治疗。而在厮打过程中,乔*情急之下拽下了马*的裤子,马*上诉主张乔*的该行为让其在众人面前丢脸,使其精神受到打击一节,该主张与其之前在接受公安局询问时自述“我没看见有人在场,就张平路过时将乔*拉开了”的内容不相符,马*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自己在公安局的陈述,故本院对马*主张在众人面前丢脸不予认定。乔*在厮打过程中拽下马*裤子的行为确有不妥,但是该行为发生时并无聚众围观,本院认为乔*的该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马*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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