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黄**、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瓦*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仍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l9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010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4日作出(20l3)大审民终再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瓦*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曲长林、冷贵玉,被上诉人黄**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于**一审时诉称,被告李*在瓦房店市谢屯镇泉眼村平岛小队建有育苗室,室外南侧违章搭接三股电线。2009年9月4日,于成江因该电线触电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及经济上带来很大损失。事后调解过程中,因被告应允赔偿数额过少,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196360元、丧葬费16818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时辩称,原告黄**、于**让我承担赔偿责任,系主体错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人员到事故现场,我家电工对线路进行检查,没有发现漏电和破损点,且用手背在电线上来回趟给现场人看。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市公安局、供电局有关技术部门专业人员携带高精仪器对线路进行检查,结论为没有破损和漏电。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于**的死亡是我家电线所致,我家的电线是2008年购买集束线,质量优于其他电线,电线外面是绝缘体,如不破损,绝不会电到人。对原告方指认的死亡位置有异议,在其指认的死亡位置也没测出我家的电线漏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黄**与死者于**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于海洋。死者于**受雇于潘*(系死者于**侄女女婿),在潘*育苗室做工。被告李*与潘*均在瓦房店市谢屯镇泉眼村平岛建育苗室,双方育苗室东西相邻。被告李*因其育苗室泵水用电在潘*育苗室南面的空地上,架设一趟距潘*家育苗室1.5米、距地高1米左右的电线(电压380伏)。

2009年9月4日16时许,于成*与其他两位工人马**、王**在潘*育苗室南面空地干活时,于成*不慎被电击。瓦房店市公安局谢屯边防派出所于2009年9月4日对马**、王**的询问笔录中,马**称“2009年9月4日16时许,我在育苗室干活,我正从外面抱网片往车间里走,突然听到我身后有人喊了一声,我回头一看于成*倒在排水沟的电线上,我赶紧跑过去想拽于成*的手,我手刚拉到于成*的手,就感觉我的手很麻,我就想松手,可松不开,我就使劲一甩把手甩开了。我就赶紧叫人,正好王**在旁边干活,就赶过来了,我看见王**用拳头把于成*从电线上给打下来了,……”;王**称“2009年9月4日16时许,我和于成*、马**在育苗室前面干活,把今天刷好的网片拿到育苗室里,给里面的女职工用。于成*往盆里装网片,我和马**往屋里面拿。我拿了两盆以后,发现育苗室里的水管往外漏水,我害怕水一晚上全漏光了,就让马**和于成*他们先干,我把水管拽到隔壁3号育苗室去了。我刚把水管拽到3号育苗室就听见于成*他俩干活的那个方向一声惨叫,我就赶紧把水管扔了就往回跑。跑到他们跟前的时候,我看见于成*骑在下水管道上,左手握着隔壁育苗室大水泵用的电线。我以前干过电焊工,所以我的直觉告诉我于成*是触电了,我用我的右手上去拽他的左胳膊,抓了一下我就马上松开了,感觉我的右手臂触电麻痹了。我为了能救他就双手抱拳,使劲的砸他的左手腕处,才让他和电线分开。”当场经过潘*等人急救后又送至瓦房**镇医院进行抢救,医生检查时发现于成*已死亡。事故现场未能及时保护,由马**、王**指认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

瓦房店市公安局谢屯边防派出所于2009年11月3日对李**(系瓦房店市谢屯供电营业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李**称“……因为此处线路不是我们架设的,也不属于我们维修、维护的,我认为跟我们没有关系、所以我们就没有进行检查、维修。看完现场后,因为不是我们的线路,所以我们就离开了。”瓦房店市公安局谢屯边防派出所于2009年9月4曰对桑**(系瓦房店市谢屯供电营业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桑**称“我当时赶到现场的时候电线的电源已经切断了,我也没有带相关测量仪器,不确定电线是否漏电。”

瓦房店市公安局谢屯边防派出所于2009年9月5日对吕**(系被告李*雇佣的电工)的询问笔录中,吕**称“出事以后老板李*让我对那些电线进行了检查,我用手扒拉了出事现场那周围的电线,没有发现漏电的地方。”

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辽病(2009)病鉴字第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成江,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诉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该被鉴定人死于触电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

2012年11月24日,瓦房**防派出所出具证明:我所2009年9月5日下午2时许,调查被告李*育苗室院外电线是否漏电过死人一案,现调查原来派出所民警及当时在场的部分群众证实,经瓦市公安局、电业局有关技术人员携带测电仪器检测测试鉴定,并没发现该线路有破损、漏电现象,但没有出具鉴定结论。

瓦房**防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3日对杨**的询问笔录中,杨**(系李*育苗室雇佣人员)称“2009年9月5日下午,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电业局的工作人员来李*育苗室检查用电线路是否漏电,他们把李*家育苗室泵水的电机接线头打开了,检查了里面的线路。检查后当时有人问电业局的工作人员是否漏电。电业局的检测用电线路的工作人员说不漏电。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瓦房**防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3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中,刘**(系李*育苗室雇佣人员)称“当时我在李*的育苗室当厂长,2009年9月5日下午,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电业局的工作人员来李*育苗室检查用电线路是否漏电,他们把李*家育苗室泵水的电机接线头打开了,检查了里面的线路。之后他们又到李*家隔壁潘春家的育苗室检查了线路,检查后他们就离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瓦房**防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3日对唐**的询问笔录中,唐**(系长兴**堂供电所所长)称“我记得那天是2009年9月5日,我去谢屯镇小*岛屯钓鱼,在钓鱼的路上,我看见一辆警车领着我们电业局的员工汤**、何**停在李*的育苗室门口,我就去找汤**问怎么回事,汤**说这出了个案子,局领导叫我们拿技术装备过来测测。说着我就帮汤**拿技术装备。汤**和何**检查了李*家育苗室的电路后,又对一家育苗室的用电线路进行了检测,两家育苗室的用电线路都没有检测出毛病。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瓦房**防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3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中,刘*(其在谢屯镇沙山村经营育苗室)称“我记得那天是2009年9月5日下午,我听说在谢屯镇小平岛李*的育苗室出事了,我就过去看看。我到了李*的育苗室后,看见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电业局的工作人员和负责维修当地线路的电工吕**在场,他们在检测李*家育苗室的用电线路是否漏电,等他们检测完事后,我就问吕**:‘咱家有什么事吗’吕**说:‘咱家的用电线路没有毛病。’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问:你和吕**说的“咱家”指的是谁家刘*答:“李*家育苗室。”

一审法院认为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9月4日,于成*在潘春育苗室南面、被告李*架设一趟距潘春家育苗室1.5米、距地高1米左右的电线(电压380伏)附近干活时,不慎被电击死亡。被告李*抗辩称于成*受电击死亡与其所拉的电线无关,并提供了瓦房**防派出所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电线线路在事发后检测不漏电,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事发时案涉电线线路是否漏电,故被告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有证人证言证明于成*系受被告李*所拉电线电击,鉴定结论于成*死于触电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被告李*在其架设的高压线路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李*应对于成*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当天白天有条件见到电线,应有足够的认知能力认识到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但于成*事故前仍然进行作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李*的责任,故对于原告黄**、于**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则为宜。

本院认为

关于误工费,原告黄**、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黄**、于**请求16818元,按照责任比例,丧葬费为15136.20元(16818元×90%);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黄**、于**请求196360元,按照责任比例,故死亡赔偿金为176724元(196360元×9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致于成江死亡,给原告黄**、于**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于**丧葬费15l36.20元、死亡赔偿金1767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1860.20元。二、驳回原告黄**、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黄**、于**负担1102元,由被告李*负担4928元。

再审裁判结果

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一份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的380伏电线漏电。原审仅凭公安机关对马**、王**的两份询问笔录,就认定上诉人的电线线路漏电致死者死亡,是违背证据规则的。马**、王**的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马**、王**与雇主潘*及死者于**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在多次庭审中未出庭当面质证。马**、王**的证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马**笔录中称于**倒在排水沟的电线上,而王**笔录中称于**骑在下水管道,左手握着隔壁育苗室大水泵用的电线。原审将涉案线路是否漏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亲人死亡,是雇主潘*的责任,应当向雇主请求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申请证人刘*和王*出庭作证,拟证明于成*事发时是带电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二人庭审中均称未直接看到于成*系带电作业,都是后来听说于成*出事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死者于**因上诉人家电线漏电致死。从瓦房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显示,事发当时亲眼目睹事故的人只有马**和王**,二人的笔录均记载于**事发时是在排水沟内,身体与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有接触。鉴定意见书记载于**的左手无名指、右手无名指、左腋前线第6肋处、左大腿近端外侧、右大腿中段外侧多处皮肤有电流斑,这与马**和王**笔录陈述事发时于**的位置和状态较吻合,与上诉人架设电线的高度亦吻合。根据王**的笔录,事发时于**并不是在刷网片,而是在往盆里装网片,而于**的笔录记载当时下水沟内有几片网片,存在于**到下水沟内捡网片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死者于**的死亡系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漏电所致。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马**和王**的笔录存在矛盾之处,对于**死亡的地点陈述不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马**和王**看到于**的时间有先后,看到于**的位置和状态可能会有不同,即使二人看到的是同一场景,因个人语言表达方式的不同,对同一场景的描述也可能会不同,但二人描述的关键问题是一致的,即于**在排水沟内,身体与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有接触。因此,二人的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架设的电线存在漏电点,且事发当时没有保护现场,死者于**的死亡地点不明确的观点,本院认为,死者于**触电,无论作为目睹者的马**和王**还是作为雇主潘*及其它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并送医院抢救是人之常情,不能因为要保护现场就延误或放弃抢救生命。上诉人提供的辽宁省**防派出所的证明记载的是2009年9月5日调查时民警和在场群众陈述,并不是瓦市公安局和电业局直接出具的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而且调查的时间离事故发生已过去一天,与事故发生时的线路情况是否完全一致不能确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当时是带电作业,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它可能致于**触电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在认定于成*是否因上诉人架设电线漏电致死的基本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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