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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就存在精神抚慰金,而(2013)大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却把一审法院已经判令二被申请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去掉,故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法院收取诉讼费标准错误,违反了**务院的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3)大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李**的再审申请,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李**系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并非雇主对其实施了非法侵害致伤,故李**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关于法院收取诉讼费标准错误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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