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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蔡**与中铁二**限公司、沈**路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蔡**、原审被告沈**路局、瓦房店市谢屯镇人民政府、大连长**资有限公司、瓦房店**民委员会、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1)瓦*初字第45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赵**,被上诉人邢**、蔡**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原审被告沈**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贾**、原审被告大连长**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原审被告瓦房店**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邢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子邢岳山在家附近的董**学校原址玩耍,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施工遗留下的掘土大坑内溺水死亡。大坑形成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既未回填平整,也未设置警示标示和防护措施,造成邢岳山死亡。该大坑位于铁路范围内,被告沈**路局在明知有严重危害存在的情况下,仍不履行警示、管理等义务,纵容危害长时间存在,导致此次损害发生。事故发生的水坑原属瓦房**董*小学旧址,后因村委会合并,并入泉眼村,董*小学原先卖给邱**,后邱**转卖给于**。因修建瓦五铁路五岛编制站,由被告**资公司和被告沈**路局共同投资,将邢岳山溺水死亡的地域征收,该地属于被告泉眼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由被告谢屯镇政府进行动迁,被告于顺*(于**)将学校房屋交于拆迁部门。因此地征用并未过户,故被告泉眼村对水坑有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虽无意思联络亦属共同侵权,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85520.00元、丧葬费24865.00元、误工费3500.00元、交通费4113.70元、尸体冷藏费8300.00元、尸检费5500.00元、尸检服务费500.00元、施救医药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邢岳山死亡的水坑非被告所挖,被告从未在此取土,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水坑的管理人,不具有管理义务。邢岳山个人和监护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未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沈**路局辩称:首先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和诉求表示同情。但针对原告的诉求答辩如下:被告完全同意中铁二十三局的答辩意见,原告未充分履行监护责任,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损害实际发生地不在铁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因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长兴岛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案与被告有关系。

原审被告泉眼村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发生侵权的水坑原是被告所属小学旧址,因学校被拆迁,后形成该水坑。该学校已于2008年1月22日转让给被告于顺明,2010年该房屋被动迁。被告不是侵权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工程施工人,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于顺*辩称:被告同意村委会的答辩意见。被告已丧失对购得物的所有权,同时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被告该位置的权属,也没有对该位置进行监管的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谢屯镇政府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铁路局与大连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大连长兴岛铁路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项目建设范围为哈大线接轨站扩能、既有田五线改造和五岛站至长兴岛港区分区车场新建铁路及相关配套工程;该项目由沈**路局负责建设,建设后的固定资产无偿移交沈**路局并按照国铁运营管理,港口及其他铁路专用线与国铁间采用货物交接方式;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部工程的征地(含永久征地和临时征地)拆迁工作,并承担征地拆迁全部费用。按铁路建设进度分期及时提供土地,保证铁路建设用地需要。建设用地有关手续由大连市统一办理并移交沈**路局。铁路发展预留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规划保留。大连市统一在税收、地方料价等方面提供优惠;沈**路局负责向**道部申请长兴岛铁路前期立项、审批等工作,加快项目推进,并负责向**道部申请投资补助80%的工程费用;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承担20%工程费用。2010年10月,为建设五岛站至长兴岛港区分区车场新建铁路及相关配套工程需要,谢屯镇泉眼村董炉屯部分土地被征用,瓦房**董炉小学在动迁范围内。该小学因村委会合并,并入泉眼村,属村办小学。2008年1月22日,泉眼村与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董炉小学校舍卖给于**。董炉小学校舍被动迁后,于**已于2010年10月20日取得了该房屋动迁款。该地块地上附着物被动迁后,正在办理土地的征用手续,土地所有权尚未实际转移至被**铁路局案所有,该土地仍系泉眼村集体所有。被**铁路局将五岛站至长兴岛港区分区车场新建铁路及相关配套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在原董炉学校校址处取土,形成土坑。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未及时回填平整取土遗留的土坑,致使雨水灌满土坑形成水坑。该水坑在铁路界桩之内。2011年8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子邢*山与他人到水坑洗澡时,溺水死亡。邢*山系原告邢**、蔡**之子,生于1999年1月20日。原告邢**、蔡**之处邢*山施救医药费400.00元,尸检费5500元。2012年大连市城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213.00元,丧葬费248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对施工行为遗留的深坑,应意识到存在潜在的危险因素,应及时回填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准,防止意外的发生。但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邢岳山溺水死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作为施工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路局作为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在尚未办理完土地的征用手续的情况下,提前占用土地,并将工程发包他人施工,被告沈**路局对实际已占用的铁路界桩内的土地及相关设施应尽管理责任,但被告沈**路局并未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对邢岳山溺水死亡,被告沈**路局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地块虽然已动迁,但尚未办理完土地的征用手续,土地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被告泉眼村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作为土地的所有人,被告泉眼村对该土地负有管理义务。但被告泉眼村亦未采取任何的管理措施,对邢岳山溺水死亡,被告泉眼村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邢岳山已年满十二周岁,虽尚未成年,但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应当认识到水坑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却放任自己的行为,同时,二原告作为邢岳山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对邢岳山的尽到监护人的职责,但二原告疏于监护,导致邢岳山到危险场地玩耍,溺水死亡,对此二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谢屯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同时,镇政府既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土地所有人,也不是该地块的管理人,又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屯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岛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庭审中,原告主张投资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但被告长兴岛投资公司否认原告的主张,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公司是该争议土地的权利人,故对二原告该请求,本院无据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于顺明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于顺明购买的标的物是原董炉小学校舍,该房屋已被动迁,被告于顺明已取得了该房屋动迁款,且已实际迁出。故于顺明已实际丧失对董炉小学校舍的所有权。二原告要求被告于顺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承担40%,被告沈**路局承担20%,被告村民委员会承担10%为宜。由于二原告未尽到足够得监护职责,亦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5520.00元,由于邢岳山是农业户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为284260.00元(14213.00元×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865.00元、施救医药费400.00元合理。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113.70元,考虑二原告为抢救邢岳山,从谢屯镇往返瓦房店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等,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交通费2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0元,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二原告确有误工,二原告的误工费以二人十日2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8300.00元,邢岳山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邢岳山死亡时间为2011年8月8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在此期间,尸体需要冷藏。尸体冷藏费8300.00元属于合理损失。由于邢岳山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考虑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收益情况、原告受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蔡**死亡赔偿金113704.00元;被告沈**路局赔偿原告邢**、蔡**死亡赔偿金56852.00元;被告瓦房店**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邢**、蔡**死亡赔偿金28426.00元。二、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蔡**丧葬费9946.00元;被告沈**路局赔偿原告邢**、蔡**丧葬费4973.00元;被告瓦房店**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邢**、蔡**丧葬费2486.50元。三、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蔡**施救医药费160.00元;被告沈**路局赔偿原告邢**、蔡**医药费80.00元;被告瓦房店**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邢**、蔡**医药费40.00元。四、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蔡**交通费800.00元;被告沈**路局赔偿原告邢**、蔡**交通费400.00元;被告瓦房店**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邢**、蔡**交通费200.00元。五、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蔡**误工费800.00元;被告沈**路局赔偿原告邢**、蔡**误工费400.00元;被告瓦房店**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邢**、蔡**误工费200.00元。六、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蔡**尸体冷藏费3320.00元;被告沈**路局赔偿原告邢**、蔡**尸体冷藏费1660.00元;被告瓦房店**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邢**、蔡**尸体冷藏费830.00元。七、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被告沈**路局赔偿原告邢**、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瓦房店**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邢**、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八、驳回原告邢**、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00元,尸检费5500.00元,合计11100.00元,由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承担5550.00元,被告沈**路局3330.00元,被告瓦房店**民委员会22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邢**、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董炉小学校址处取土,实属错误;该水坑虽然在铁路界桩之内,但属于后期工程预留地,与上诉人施工的第一期工程无关;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尚未立项和招标的后期工程由上诉人施工。水坑位置所在地并非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且有明显的界桩标志,死者进入水坑是主观故意,死亡结果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水坑是因上诉人的行为形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沈**路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在沈**路局管控范围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瓦房店**民委员会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连长**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我单位有关系。

被上诉人于顺明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系在案涉水坑处玩耍身亡,对案涉水坑的形成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水坑系因上诉人取土、未及时回填形成,上诉人在水坑形成后未及时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死者邢岳山死亡后果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未在案涉水坑处取土的上诉理由,因案涉水坑并非天然形成,而是在上诉人工程施工后形成,且案涉水坑周围仅有上诉人工程施工需要用土,结合周围居民的证人证言,及周围界桩的设立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邢**、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水坑的形成是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在上诉人系案涉水坑土地范围的管控人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水坑是因他人行为造成且自己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死者进入水坑是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死者在案涉水坑处玩耍,是导致自己死亡后果的发生的重要原因,二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具有主观过错,但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死者及二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故上诉人再据此请求免除自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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