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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李**与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郭**、李**与被申请人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金*权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郭**、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320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金*初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郭**、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李**仍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曹**,申请再审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姜**,被申请人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郭**称,郭**与李**之间是帮工关系,郭**是帮李**的正鑫药房切割牌匾致伤。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以下问题:2008年6月3日三张输血票据的金额不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遗漏了郭**的妻子;精神抚慰金应按5万元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不应按4:6划分,李**、苗*应按全额对郭**进行赔偿。

李**称,郭**并不是帮李**切割牌匾,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对郭**进行赔偿。

苗*称,对事件的发生不知情,当时已与李**分居,后来离婚。不同意对郭**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郭**与李**之间的关系,郭**主张是帮工,李**主张双方无法律关系,双方均未主张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不足。郭**对赔偿项目提出以下几点意见:2008年6月3日三张输血单据所涉款额,原审予以扣除不妥。原审扣除的理由是该三张输血单系事故发生前形成,但大连市**民医院已经出具证明系收款员笔误,错将6月3日写为5月3日。对此,应进一步进行审查。残疾赔偿金郭**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此,应进一步查清郭**的身份、工作性质等影响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事实。另外,郭**的误工费原审适用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则是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标准不统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提出应将其妻计算在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郭**主张其妻系被扶养人,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对精神抚慰金及双方赔偿比例,应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进行合理确定和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0)金*初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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