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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大连**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温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跟随其丈夫董**到案涉场所工作受伤,大连**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案外人董**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大连**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属鉴定标准错误,鉴定机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原审法院应当重新查清被上诉人的受伤程度,以认定被上诉人具体的损失数额;其次,上诉人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案涉吊车归属于大连宏**运输公司,大**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赵*受伤事故的情况》证明“……据货车司机董**讲述:9月18日下午,他与赵*在大连**限公司一名工作人员的指挥下拉木材,在装车的过程中,吊车吊起的木材碰到了已装到车上的木材,车上的木材跌落,将赵*砸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大连宏**运输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以查清被上诉人赵*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上诉人预交),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大连**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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