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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于雪*与原审被告于某甲、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于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现长海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该派出所在处理案涉纠纷时,上诉人于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就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请求,但因相关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双方未能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该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当。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未能查清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上诉人伤后“闭经”及“应激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大**产医院门诊手册记载的“闭经1年多……”认定闭经系发生在伤害行为之前而否认存在因果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当。因女性月经系周期性生理现象,一审法院该推断性结论缺乏科学依据。对于上诉人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与被上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亦未能查清。一审法院应受理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通过鉴定意见来确认被上诉人张**的伤害行为与上诉人闭经及应激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据实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于某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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