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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刘**、刘**与原审被告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6042号民事判决,刘*、刘**与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刘*、刘**与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被上诉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与刘**一审诉称:受害人赵**受雇于被告,并在给被告房屋擦玻璃过程中坠落身亡,故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592668.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倪**一审辩称:我与赵**属于承揽关系,故我对其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赵**此前曾多次与被告有过擦玻璃的业务联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赵**提供的名片找到赵**,双方口头约定,赵**给被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雅林园小区40号楼6-4房屋擦拭玻璃,被告验收后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在赵**至其房屋内开始工作后即离开。后,赵**在擦玻璃过程中坠楼身亡。

另查明,赵**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赵**与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对两种法律关系的规定,本院认为,从本案受害人赵**与被告在身份上不存在控制、支配及从属性,双方亦未限定具体工作时间,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受害人赵**所提供的擦玻璃的劳动亦属其独立的业务活动等因素考虑,赵**与被告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作为定做人的被告对承揽人赵**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赵**系在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故被告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数额,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经济状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按30000元确认。原审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倪**给付原告刘*、刘**、刘**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9237元,被告负担49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与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死者赵**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故要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赵**受伤后,被上诉人倪**为其垫付医疗费3095.88元。

另查,2013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3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68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一、二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雇主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订立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倪**找赵**为自己家的窗户擦玻璃,赵**向被上诉人倪**提供的只是劳动力,其向被上诉人倪**交付的是擦干净的玻璃,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意义上的工作成果,故被上诉人倪**与死者赵**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错误。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赵**在为被上诉人倪**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窗户坠落死亡,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考虑被上诉人倪**与死者赵**各自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倪**与作为赵**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上诉人刘*、刘**、刘**应按6:4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合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刘*、刘**、刘**的合理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5098.58元(包含上诉人垫付的3095.88元)、死亡赔偿金550780元(27539元×20年)、丧葬费27408元(4568元×6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6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6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倪**赔偿上诉人刘*、刘**、刘**合理损失352876.07元((15098.58元+550780元+27408元)×60%-309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460元,由上诉人刘*、刘**与刘**负担7784元,被上诉人倪**负担11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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