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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金湖、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张金湖、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严重失实,认定其存在过错的证据是伪造的。二、认定李**与于**发生厮打完全是捏造事实,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判决书中认定张**与于**不存在侵害李**人身权利的共同故意,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四、判决书中认定李**的伤害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因时间拖延太久,期间因工资、物价上涨等因素及增加误工天数而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六、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支持李**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没提出任何驳回的理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亲笔签名,且其对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宣读的该笔录表示无异议,现其以该笔录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因山林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身体冲突,对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金湖和于**之间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故本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妥。至于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增加的赔偿及赔礼道歉等,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中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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