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范**、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范**、范**、刘**、范**、刘**、定州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法定代理人范**、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范**、范**的法定代理人冯*、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颜树槐、庞**、证人侯*、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范**的法定代理人范**、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被告范**、范**、刘**、范**、刘**等人一起到被告大西丈幼儿园内蹦蹦床上玩耍时,将左手中指挤断,造成十级伤残,在河北**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00多元,加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多元,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范**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答辩人不存在故意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形,且二人均为学龄前儿童,对答辩人不存在注意义务,被答辩人及其监护人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原告并非幼儿园的学生,幼儿园不是公共游乐场所,原告应有不能随意进入幼儿园蹦蹦床的意识,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所以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定州**幼儿园辩称,我园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如果是6个孩子一块儿挤压所断,与我园无任何关系,如果是蹦床的原因,应由产品制造者、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原告的手指究竟如何受伤不清楚,原告不是我园学生,事发时是在我园放学后,我园有禁止他人进入的警示牌,原告独自来我园玩耍,产生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诉我园对其致伤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范**与被告范**等到被告定州**幼儿园的蹦蹦床上玩耍时,原告范**的左手中指受伤,经河北**三医院诊断为左中指离断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挤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847.55元,交通费103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定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十级6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定州**幼儿园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做鉴定。

另查明,原告范**不是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的学生,他与其他孩子在蹦蹦床上玩耍时,无玩耍的孩子的家长在场,也无其他成年人在场。对原告范**如何受伤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主张是原告和另几个小孩在蹦蹦床上玩耍时,范**、范**中的一个将原告拽倒所致,被告范**、范**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范**、范**有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河北**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职责应由其父母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范**并无证据证实其手指受伤系他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孩子们在蹦蹦床上玩耍也不是从事的共同危险行为,故被告范**、范**、刘**、范**、刘**对原告的受伤无赔偿责任。原告范**虽不是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的学生,但被告幼儿园对其设施有管理义务,其让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进入,并产生损害后果,对原告的伤害有一定的责任,以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30%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7.55元、交通费1030元、护理费224.61元(13664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上述损失共计3402.1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因其适用的评定标准错误,原告又不同意重新评定,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伤情不认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幼儿园赔偿原告范**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1元(3402.16×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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