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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于**与原审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大立二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于**及原审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王**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7月25日7时30分,于**的丈夫王**在沙河口区XX路XX号“聚兴隆”超市内持尖刀和斧头将王**砍伤。王**为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4087.79元。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认定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王**于2005年3月25日自缢死亡。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于**作为其配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于**赔偿王**医疗费14087.79元,并赔偿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损失1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于凤*辩称,案发前其丈夫王**没有任何反常举动,其不知道其丈夫得了精神病。另外,于凤*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2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于**的丈夫王**在大连市沙河口区XX路XX号王**经营的“聚兴隆”超市内,持斧头和尖刀将原告王**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面部、腹部及右手损伤,其中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面部及腹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手拇指屈曲及外展功能轻度受限,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王**于当日入大**心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4087.79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05元。原告经营“聚兴隆”超市,误工1个月,误工损失1800元。

另查,2004年9月10日,大连**民医院对王**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无责任能力;3.采取强制医疗措施。2004年9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将王**送至大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2005年3月23日,北京市**定委员会对王**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临床诊断器质性情感障碍抑郁状态,案发时动机现实,辨认能力存在,受精神疾病影响控制能力不完全,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05年3月25日王**在大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自缢死亡。

再查,被告于凤*与王**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于**的丈夫王**突发精神病致原告王**身体受伤害,作为王**的妻子被告于**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不知晓王**患有精神疾病,对王**突发精神病致人损害的事实无法预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因未尽到监护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理,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本案的发生原告亦无过错,对此应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给予70%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补偿原告王**医疗费9861元;2、被告于**补偿原告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元;3、被告于**补偿原告王**误工损失1260元。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凤*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侵权案件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结合本案,于凤*的过错是必不可少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于凤*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却仍然判决于凤*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侵权人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对王**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对王**的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当就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于**称,事发的原因是王**的语言挑逗导致王**发病的,所以,王**对事情的发生是有责任的。其不知道丈夫得了精神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于**没有赔偿能力,无力进行赔偿。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上诉人王**辩称,于**与王**是夫妻关系,于**是王**的法定监护人。依照《最**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有两套房屋,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及北京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可以认定王**伤害王**时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等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失,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在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则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只要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监护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确实不知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病,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本案中,于**与王**是夫妻关系,基于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当王**丧失行为能力时,于**监护责任即产生。王**给他人造成损害,于**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于**知道王**患有精神病,可以适当减轻于**的民事责任。本院二审适用过错原则,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一审适用公平原则亦不当,但判令于**补偿王**70%经济损失的结果正确,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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